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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督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勇波等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勇波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督字第20号申请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文韬。被申请人邹勇波,曾用名邹拥波,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申请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申请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撤回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案受理费151元,由申请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周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