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征与被告王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征,王光健,郑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张红征,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彭海军,系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怀志,系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健,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郑青华,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光健之妻。原告张红征与被告王光健、郑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征及其代理人彭海军、魏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健、郑青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夫妇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付原告100000元后余款拒付,原告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333.33元,支付利息24933.3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6月26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红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张红征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或以银行转账存款凭证为据)月息贰分伍厘,按三个月付息,款按时打入账户账号银行本人保证讲究信用,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日期2014年6月28日(或以打款日期为准)。还款日期-年-月-日。借款人:王光健”。5、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张红征于2014年6月28日打款200000元给张红征的事实。被告王光健、郑青华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均为书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据4、5为借据和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被告放弃质证,可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付息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当日张红征向王光健账户打款20万元。后被告王光健未按约定三个月结算利息。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余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0‰计算利息。并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13866.70元,利息变更为19357.3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张红征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为查封被告王光健、郑青华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建设北路368号4栋1单元501号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光健向原告张红征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打款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光健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主张按息随本清的方式结算双方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按20‰计算,是可以的。经计算,被告2014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10万元,应确认其中支付的利息为13866.7元,其余86133.3元为返还本金,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光健尚欠借款本金113866.7元,后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8日应付利息19357.3元。被告王光健与被告郑青华系夫妻关系,王光健所借原告张红征的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光健、郑青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征借款本金113866.7元,支付利息1935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本金113866.7元,月利率20‰另计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5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共计4495元,由被告王光健、郑青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