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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执字第0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祥、伍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祥,伍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枞执字第00266-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15394706-X。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文祥,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伍瑞华,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张文祥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3)枞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文祥、伍瑞华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