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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佛山市田甲申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佛山市田甲申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津,何爱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05996。负责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泳怡,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田甲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津。被告吴永津,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爱珺,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129。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建行”)诉被告佛山市田甲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甲申公���”)、吴永津、何爱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樟、袁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甲申公司、吴永津、何爱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建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田甲申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高明)速字第1号],约定原告向田甲申公司提供两笔分别为2000000元及55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田甲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约定,田甲申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田甲申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吴永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高明)最高抵字第4号],约定吴永津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夏镇大都会广场5层0××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原告与田甲申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1日,双方依约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400294581号)。2014年1月6日,原告分别与吴永津、何爱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高明)最高保字第3号、第4号],约定吴永津、何爱珺为原告与田甲申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田甲申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上述保证人应分别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8日向田甲申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55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田甲申公司已拖欠原告贷款利息42620.73元,吴永津、何爱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田甲申公司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7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2620.73元,本息合计7542620.73元);二、被告田甲申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2852元;三、原告对被告吴永津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塘夏镇大都会广场5层0××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永津、何爱珺对被告田甲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高明建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明建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居民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田甲申公司、吴永津、何爱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吴永津、何爱珺之间的夫妻关系;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高明建行向被告田甲申公司发放贷款750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永津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田甲申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高明建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二份,证明被告吴永津、何爱珺为被告田甲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利息清单一组,证明被告田甲申公司拖欠的��息情况;7、放款帐卡明细表、拖欠本金及利息说明各一份,证明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田甲申公司尚欠原告高明建行贷款本金7499998元、利息142991.47元、罚息272249.96元、复利10243.90元,合计7925483.33元,构成严重违约;8、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方违约,原告高明建行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起诉,产生的律师费222852元,依法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田甲申公司、吴永津、何爱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高明建行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高明建行与被告田甲申公司签订2014年(高明)速字第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甲申公司向原告高明建行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高明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被告田甲申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田甲申公司承担。2014年1月8日,原告高明建行与被告吴永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永津提供其名下的东莞市塘夏镇大都会广场5层0××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原告高明建行与被告田甲申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和原告高明建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最高限额为1733100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331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高明建行分别与被告吴永津、何爱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吴永津、何爱珺为原告高明建行与被告田甲申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和原告高明建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明建行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8日向被告田甲申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5500000元等共计7500000元(经查,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为6%,故贷款利率为6.60%),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3日。但是,被告田甲申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田甲申公司已拖欠原告高明建行贷款本金7499998元、利息142991.47元、罚息272249.96元、复利10243.90元,合计7925483.33元。查,被告吴永津与被告何爱珺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另查,2015年2月13日,原告高明建行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中原告高明建行的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为222852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建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高明建行与被告田甲申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田甲申公司拖欠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高明建行起诉后无法联系上被告田甲申公司,前述情形已严重危及原告高明建行的债权,原告高明建行依约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而至本案开庭时,案涉两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原告高明建行亦有权要求被告田甲申公司即时清偿借款本息。因此,被告田甲申公司拖欠原告高明建行的借款本金7499998元、利息142991.47元、罚息272249.96元、复利10243.9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等合共7925483.33元应予以清偿,逾期未清偿的依据双方的约定应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之后的借款本息应按年利率9.90%[即6.60%×(1+50%)]计算利息、复利,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高明建行的相关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田甲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高明建行支出维权费用即律师费222852元,该费用依约亦应由被告田甲申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高明建行诉请被告田甲申公司承担该律师费2228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津提供其名下的东莞市塘夏镇大都会广场5层0××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被告田甲申公司与原告高明建行于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7331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原告高明建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前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17331000元为最高限额)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永津为被告田甲申公司与原告高明建行于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因本案债务总额并未超出前述最高保证限额,故被告吴永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何爱珺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前述担保责任发生在被告吴永津与被告何爱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是知情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共同承担的义务,因此,可直接判决由被告吴永津、何爱珺对被告田甲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田甲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99998元、利息142991.47元、罚息272249.96元、复利10243.9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等合共7925483.33元;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息按年利率9.90%计算利息、复利;二、被告佛山市田甲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22852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吴永津提供抵押的东莞市塘夏镇大都会广场5层0××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17331000元为最高限额)在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判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永津、何爱珺对被告佛山市田甲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6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158元,由被告佛山市田甲申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津、何爱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碧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