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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王郁峰、陈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王郁峰,陈幸,梁云,寿焘,梅斌浩,查育蓉,王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82号。负责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郁峰。被告陈幸。被告梁云。被告寿焘。被告梅斌浩。被告查育蓉。被告王俊。被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法定代表人王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慧波,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王郁峰、陈幸、梁云、寿焘、梅斌浩、查育蓉、王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朱婷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周吉,被告王郁峰、梁云、梅斌浩及被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幸、寿焘、查育蓉、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郁峰、陈幸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郁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郁峰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321.46万元的贷款,授信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同日,被告王郁峰、陈幸与原告订立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遥观镇宋剑湖家园3幢甲单元502室的房屋为履行该借款合同进行抵押。同日,被告梁云、寿焘与原告订立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凯旋城乙单元4幢302室房屋为履行该借款合同进行抵押。同日,被告梅斌浩、查育蓉又与原告订立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遥观镇宋剑湖家园3幢丁单元402室房屋为履行该借款合同进行抵押。同日,被告王俊又与原告订立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横林镇鸿盛名苑8幢甲单元401室的房屋为履行该借款合同进行抵押。2013年7月30日,上述被告分别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14日,被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王郁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与被告王郁峰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郁峰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有效期间为2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额度有效期的前一年可以申请借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郁峰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200万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郁峰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郁峰向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被告、陈幸承诺与被告王郁峰共同偿还贷款。现被告王郁峰、陈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郁峰、陈幸归还借款本金1999785.33元并支付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76987.41元,2015年1月2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被告王郁峰、陈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503元;3、如被告王郁峰、陈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王郁峰、陈幸、梁云、寿焘、梅斌浩、查育蓉、王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郁峰、陈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八被告承担。被告王郁峰、陈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郁峰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持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梁云辩称,对用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提供多人担保,一次性贷款200万元,加大了担保人的风险,本案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有违约的情况,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本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云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寿焘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梅斌浩、查育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梅斌浩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持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持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王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郁峰、陈幸,被告梁云、寿焘,被告梅斌浩、查育蓉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郁峰(受信人)签订了编号为ZGSX32005932213072755468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321.46万元的贷款;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金额适用于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根据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文件为准。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郁峰、陈幸、被告梁云、寿焘、被告梅斌浩、查育蓉、被告王俊订立了编号32005932313071623533、32005932313071623484、32005932313071623567、3200593231307162354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共计四份,合同约定,上述七被告为确保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王郁峰、陈幸以其所有的本市遥观镇宋剑湖家园3幢甲单元502室的房屋以743600元为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梁云、寿焘以其所有的本市凯旋城乙单元4幢302室房屋以957200元为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梅斌浩、查育蓉以其所有的本市遥观镇宋剑湖家园3幢丁单元402室房屋以528600元为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俊以其所有的本市横林镇鸿盛名苑8幢甲单元401室的房屋以985200元为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四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26日、7月30日,上述七被告就抵押财产均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14日,被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内容为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王郁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25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与被告王郁峰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郁峰提供在额度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有效期间为2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额度存续期的前1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借款人申请支用额度时,应向出借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出借款人同意后,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内容为准;贷款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额度有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等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借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郁峰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还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审核后依约向被告王郁峰发放贷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785.33元,利息、罚息63572.91元,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郁峰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陈幸承诺与被告王郁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650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逾期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王郁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郁峰、陈幸、梁云、寿焘、梅斌浩、查育蓉、王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郁峰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及被告王郁峰、陈幸向原告出具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被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企业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王郁峰、陈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郁峰、陈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郁峰、陈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785.33元,利息、罚息6987.41元,有原告提交的贷款放款单、逾期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郁峰、陈幸承担上述拖欠借款本金1999785.33元及相应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50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王郁峰、陈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王郁峰、陈幸、梁云、寿焘、梅斌浩、查育蓉、王俊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的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对被告王郁峰、陈幸的上述债务常丹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云、寿焘、梅斌浩、查育蓉、王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郁峰、陈幸追偿。被告陈幸、寿焘、查育蓉、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梁云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郁峰、陈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999785.33元及利息、罚息6987.4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予以计算。二、被告王郁峰、陈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6503元。三、如被告王郁峰、陈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郁峰、陈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本市武进区遥观镇宋剑湖家园3幢甲单元502室的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43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梁云、寿焘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本市凯旋城乙单元4幢302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57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梅斌浩、查育蓉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本市遥观镇宋剑湖家园3幢丁单元402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28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王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本市横林镇鸿盛名苑8幢甲单元401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85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梁云、寿焘、梅斌浩、查育蓉、王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郁峰、陈幸追偿。如果本案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郁峰、陈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王郁峰、陈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梁云、寿焘、梅斌浩、查育蓉、王俊、常州市五丰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