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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立民催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匠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匠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立民催字第22号申请人:东莞市匠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欧允中,系该公司的总监。委托代理人:熊芳,系该公司的员工。申请人东莞市匠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分别为1030443042489038,票面金额为7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收款人为东莞市港德豪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东莞市匠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票行系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乌沙支行的支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东莞市匠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和平审判员  李佩玲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玉贞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