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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陈汝霖、冼卓文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汝霖,冼卓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委托代理人:罗肖娜,林小兰,该局职员,联系地址。被告:陈汝霖,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侯桂连,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冼卓文,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陈汝霖,第三人冼卓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肖娜,林小兰,被告陈汝霖的委托代理人侯桂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冼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xxx号四、五楼房屋是原告经营管理的直管房。被告向原告承租该屋作住宅使用,承租面积30.25平方米,月租金109.50元,租赁期至2004年6月30日止。经核查,被告自有私房,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冼卓文居住。根据《广东省共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已经没有租住直管公房资格,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xxx号四、五楼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第三人及同住人员迁出该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汝霖辩称:1、针对原告以《广东省共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作为依据,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我方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被告有房就属于违约,而第11条的文字表述是“主要是”而不是“必须是”和“全部是”,是有例外的。原告引用此条认为被告违约,依据不足。并且就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当由涉案房屋的管理机关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在没有认定被告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当认为被告违约。2、被告早已搬出涉案房屋,该房屋因历史原因由第三人使用至今,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实际变更为第三人是知情的,并且被告同第三人已多次通过上门口头告知并于2014年7月17日以EMS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同时申请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但是原告对该实际情况只管收租不予处理,被告与第三人要求变更承租人的申请是行政不作为。并且自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第三人使用涉案房屋至今长达10多年,原告对该情况知悉的情况下不予处理,是对涉案房屋由第三人承租的情况的默许,但是原告基于其官僚作风,怠于相关手续的变更,不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而仍沿用原来的房屋租金收取方式,至今仍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3、被告自小随祖辈在涉案房屋居住,2004年因政府工作规范,2003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历史原因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冼卓文没有到庭,没有提供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xxx号房屋是国家的直管房。2003年7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荔湾区龙津中路xxx号四、五楼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30.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109.5元;乙方在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或解除合同之日,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等。租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回给原告,原告收取租金至2015年5月。庭审中,被告称第三人在原告同意下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被告于2003年左右搬离涉案房屋。另查,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119号1101房(建筑面积123.61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收取被告租金,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名下有自有产权房屋,被告也确认其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迁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被告陈汝霖之间就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xxx号四、五楼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陈汝霖、第三人冼卓文(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xxx号四、五楼房屋,将房屋腾空退回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汝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华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人民陪审员  曾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