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诉丁某乙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刑初字第10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被告人丁某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以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对被告人丁某乙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郎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