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锋与周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刘*,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被告周*忠,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刘*与被告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周*忠以做“千岛湖”啤酒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2014年2月8日归还,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周*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忠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中国银行武宁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以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周*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借期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忠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忠于2013年2月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2014年2月8日归还,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忠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被告周*忠出具借款借据中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2.5分的约定为据,且该利息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审 判 员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