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叶廷贵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廷贵,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叶廷贵,男,出生于1967年8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龙晓艳,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全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萍,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全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廷贵与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廷贵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廷贵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廷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0元,由原告叶廷贵负担。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