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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执民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正生与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杨正生,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2232号申请执行人杨正生。被执行人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庭。申请执行人杨正生与被执行人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尚未执行的数额计人民币1500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湖德执民字第223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徐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