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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相林与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林,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相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巧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林与被告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富佳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林,被告富富佳商城之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林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富富佳商城签订了一系列《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路22号富富佳商城内的商铺,用以经营婚庆用品和酒水批发零售。被告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元,同时原告按约定如数交纳了租金。后在2012年7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约,但被告并未按约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等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以及鲸园办事处调解,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退换,但至今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原告的经营保证金3000元;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富佳商城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富富佳商城是威海蓝海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被告于2012年3月8日股权转让时,为了保证保证金的安全,威海蓝海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了部分保证金,故请求法院追究威海蓝海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富富佳商城签订了《富富佳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铺位置为威海市富富佳商城,商铺编号为E1XXX,作为原告相林经营场所,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1.41平方米;合同有效期共计一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富富佳商城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至20000元,如因原告相林提前单方面接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富富佳商城有权扣除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原告相林正常履行合同,合同终止时,被告富富佳商城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富佳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富富佳商城商铺(商铺编号为E1XXX),租期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富富佳商城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至20000元,如因原告相林提前单方面接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富富佳商城有权扣除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原告相林正常履行合同,合同终止时,被告富富佳商城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富佳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铺位置为威海市西北山路22号富富佳商城,商铺编号为E10XX,作为原告相林经营场所,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合同期限共计一年,自2011年6月26日起;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富富佳商城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至20000元,如因原告相林提前单方面接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富富佳商城有权扣除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原告相林正常履行合同,合同终止时,被告富富佳商城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09年5月12日其向被告交纳租赁商铺(商铺编号为E1XXX)的经营保证金3000元,后于2011年7月31日原告租赁的商铺变更为E10XX号,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E10XX相林”,金额为“叁仟元正”,事由为“原1XXX转经营保证金”。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对账单、《富富佳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富富佳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租金和经营保证金3000元,被告亦依约向原告出租商铺,按照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富富佳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共计一年,自2011年6月26日起。合同于2011年6月25日终止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并未退还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元,故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的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相林经营保证金3000元,并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威海富富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玉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上官东升-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