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杜军山、杜爱兵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杜军山,杜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5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王玉亮,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杜军山。被执行人杜爱兵。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执行人杜军山、杜爱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杜军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欠款37480.72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杜爱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杜军山、杜爱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国土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杜军山房产证号为82××65的房屋正在评估,准备拍卖。执行标的45031元,执行费57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晶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