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房桃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谭佳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桃芹,谭佳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原告房桃芹。被告谭佳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徐伟。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原告房桃芹诉被告谭佳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房桃芹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0.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29元、鉴定费1,000元、文印费2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汪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桃芹、被告谭佳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谭佳维驾驶车牌号为苏ER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18日17时46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进永川路东约5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佳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290.8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并综合原告的就诊、鉴定情况以及活动能力受限程度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期费用,误工费依据原告劳动合同及休息期内工资签收情况支持实际扣减部分9,188.40元,营养费按每日25元的标准支持750元,护理费1,2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并无异议故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文印费发票难以直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为诉讼材料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229.20元。鉴定费、文印费合计1,1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谭佳维按责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桃芹损失16,229.20元;二、被告谭佳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桃芹损失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