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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彩阳诉被告黄彩阳、被告姜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阳,姜向阳,姜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黄彩阳。委托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向阳。被告姜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黄彩阳诉被告黄彩阳、被告姜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彩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永光、人民陪审员安小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阳及委托代理人夏彬和被告姜向阳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阳诉称:2014年6月23日6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姜向阳驾驶鄂A72P**号小客车在麻城市金桥大道电信局门口路段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人身受伤、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麻城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置了相关保险。原告治疗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在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时,都因种种原因未果。原告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且拒不支付相应的费用,逃避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63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4天=27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4=2400元、护理费28729/12月×4=9576.30元、误工费55671元/12月×7月=32474.7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20年×10%=4970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5年×10%=83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500元,合计156847.91元。原告黄彩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拟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证据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肇事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据三、麻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四、住院病历、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治疗过程及费用;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最终程度;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系数;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陪护时限及原告为鉴定伤情所花鉴定费1900元;证据六、受损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证据七、原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及麻城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证明和麻城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医疗诊治过程中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证据九、交强险、三者险保单抄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十、原告提供的人身损害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姜向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是事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且我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应从我赔付给原告款项中扣除,多余部分原告应退还给我。被告姜向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姜向阳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被告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姜向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姜锋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另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姜向阳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九无异议;对被告姜向阳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姜向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五、九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姜向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金额为360元麻城市益民药店出具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依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摩托车修理清单佐证,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原告的劳务合同、社保证明及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和纳税证明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都是连号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注明日期及往返的说明,具体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应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金额为360元麻城市益民药店出具票据,不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供购药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医疗费中金额为360元麻城市益民药店出具票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职权出具,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法医鉴定费是原告因鉴定伤情而支出合理开支,本院应予认定,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费用应由被告姜向阳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对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是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能客观反应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从事卫生业工种及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发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在伤前一年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应依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七的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应酌情计算8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6时30分,原告黄彩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姜向阳驾驶鄂A72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麻城市金桥大道电信局门口路段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彩阳受伤、鄂A72P**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黄彩阳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计26015.36元,2015年1月30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彩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姜向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2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麻医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七个月,陪护时限为四个月,陪护人员为一人,营养时限为四个月,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2014年4月30日肇事车辆鄂A72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WUHA26CTP14E027956J)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AWUHA26ZH914E021761S,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彩阳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黄彩阳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黄正清,1925年10月27日出生,非农户口,其父亲只生育原告一子。肇事车辆鄂A72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锋。本院认为:被告姜向阳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黄彩阳受伤住院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姜向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A72P**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姜向阳全部承担,被告姜锋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应在被告姜向阳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72P**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姜向阳已垫付9800元,其保额和垫付款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姜锋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黄彩阳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黄彩阳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计算明显偏高,应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原告黄彩阳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算明显偏高,应酌情认定,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2400元,计算明显偏高,应酌情认定。原告黄彩阳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对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彩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15.36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误工费(55671元/年÷365天×210天)320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天)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5年×10%)8340.5元、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47184.9元。综上原告黄彩阳各项损失合计为14718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彩阳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彩阳102819.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彩阳32465.36元,由被告姜向阳承担原告黄彩阳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彩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用合计14718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819.5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465.36元,合计赔偿145284.9元;由被告姜向阳赔偿1900元,与其先行给付原告黄彩阳的9800元相抵后,原告黄彩阳应在所得赔偿款项中返还被告姜向阳7900元。二、驳回原告黄彩阳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麻城市支行金桥分理处,账号:17-640301040001743)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姜向阳负担600元,由原告黄彩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显宏审 判 员  蔡永光人民陪审员  安小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