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3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性格大变,经常无缘无故地打骂原告,猜疑原告乱搞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吵闹多年。2012年5月,被告怀疑原告偷其工资卡,将原告打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2014年10月22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8日,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6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因被告怀疑原告偷其工资卡和家庭生活琐事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居住生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后,原、被告仍各居一处,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结婚证、证人证言、(2014)涪法民初字第058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开支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相互交流沟通,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