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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传中与被上诉人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宋长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传中,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宋长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传中,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宋长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民,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赵传中因与被上诉人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宋长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传中,被上诉人东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年、张晓辉,被上诉人宋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传中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正月初九至2012年三十为止,我在东北亚公司上班,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期间东北亚公司支付工资7000元,尚欠17000元。故要求东北亚公司、宋长民立即支付。东北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欠赵传中工资属实,但按照当时的情况,赵传中的每月工资为1000元,期间我公司已支付7000元,赵传中拿走一台电机,折价1000元,尚欠赵传中工资4000元。我们只同意支付4000元。宋长民在一审中辩称:我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赵传中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赵传中自2011年正月初九起至2011年农历三十止在东北亚公司干活,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务合同。期间,东北亚公司向赵传中支付工资7000元,赵传中拿走该公司的电机一台,现双方予以认可电机价为1000元,并同意抵销。宋长民与赵传中、东北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赵传中虽主张东北亚公司、宋长民欠劳务工资17000元,除东北亚公司予以认可的所欠工资4000元外,其余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宋长民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赵传中支付4000元。二、驳回赵传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赵传中负担62.50元,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赵传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2月份东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有找我来当电工,并当场给了我1500元钱,答应我按电工工资2000元开资,2012年我离开东北亚公司后多次给宋长有打电话要工资,宋长有答应给但一直没有给。请法院判令东北亚公司按2000元标准偿付我一年工资,并为我补缴劳动保险。东北亚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希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宋长民答辩称:赵传中所要工资与我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东北亚公司与赵传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赵传中在东北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传中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程序不合法,本院对赵传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赵传中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合计337.5元,退还给上诉人赵传中。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