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俊喜与王进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喜,王进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姚俊喜,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湖,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原路路、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俊喜与被告王进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韩昌、周在文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清、郭金湖,被告王进勇的委托代理人原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赵固中学工地为被告打工发生事故受伤,左腿截肢,右腿现在还有钢板,需要二次手术和安装假肢,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2.58758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但原告不是在赵固中学打工时发生的事故,而是在收工后自行驾驶三轮车车速过快导致翻车发生的事故,该事故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2.587585万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郜某当庭证言,其称其是原、被告双方的亲戚,原告受伤后,其为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其听原告说是工地的一个叫龙五(大名儿贺某)的老板让原告将工地的三轮车开回家发生事故的。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该据载明姚俊喜于2014年10月28日到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最后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股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按计划安装义肢、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9586.35元,花费病历复印费41元;3、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该据载明姚俊喜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15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定配硅胶套需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姚俊喜花费小腿假肢鉴定费2500元;4、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配置保修卡一份,该据载明被鉴定人姚俊喜伤残评定为工伤五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出院至假肢安装后,护理人数为一人。定残日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假肢装配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姚俊喜花费鉴定费1900元。证明原告需要的护理费用及花费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二份、交通费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共计809元;6、辉县市峪河镇姚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该村村民陈秀清,女,1939年5月29日生,有子女四人,长子姚俊喜;原告女儿姚显丹的××证、身份证各一份,该据载明姚显丹1985年2月5日出生,为肢体××人,××等级为一级,证明原告母亲陈秀清、女儿姚显丹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贺某的当庭证言,其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其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其没有让原告将三轮车开回家。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其与原告一起在工地干活,原告要开三轮车回家,其看见三轮车没有车灯,就跟原告说车没有灯不能开,之后其去忙了。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九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被服押金收据一份、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清单二份,该据载明姚俊喜2014年10月28日至12月3日预交医疗费用共计75490元、2014年10月28日花费抢救费等门诊费用共计2510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680元,向医院交纳被服押金200元,其中门诊收费票据上手写有“辉县市中医院救护车送新乡三七一医院费用30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安装假肢的时间有异议,称原告应在出院后一个月内安装假肢,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安装时间拖延;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证明提出异议,称该部分证明非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女儿姚显丹的××证不能证明其××的原因,也不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其中被告向医院交纳的被服押金200元被告可凭押金收据去医院要求退还该款;门诊收费票据上手写的“辉县市中医院救护车送新乡三七一医院费用300元”不真实,救护车费用应该包括在抢救费用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辉县市中医院救护车送新乡三七一医院费用300元”无相关票据证明,被告向医院交纳的被服押金200元被告可凭押金收据去医院要求退还该款,对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交通费证明非正式票据,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本院将按照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需要的交通费用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姚俊喜受被告王进勇雇佣在赵固中学工地为被告打工,傍晚收工后原告驾驶被告的三轮车回家,该三轮车上装载有工地的施工工具及材料,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庭审中自认当天其驾驶该三轮车回家前其知道该车无照明灯、刹车不灵、方向盘也有毛病。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到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最后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股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按计划安装义肢、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9586.35元,花费病历复印费41元。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15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定配硅胶套需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花费小腿假肢鉴定费2500元。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工伤五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出院至假肢安装后,护理人数为一人,定残日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假肢装配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原告母亲陈秀清1939年5月29日生,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原告女儿姚显丹为肢体××人,××等级为一级。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已预交医疗费用75490元、抢救费等门诊费用251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680元,三项共计8268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姚俊喜受被告王进勇雇佣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傍晚收工后驾驶被告装载有工地的施工工具及材料的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应属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天其驾驶该三轮车回家前知道该车无照明灯、刹车不灵、方向盘也有毛病,但仍驾驶该车回家且未能谨慎、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由原告承担4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86776.35元(79586.35+2510+4680),误工费为10091.20元(25402元/365天×145天),护理费为13650元(28472元/365天×50天×2人+28472元/365天×15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天×15元/天),营养费为750元(50天×15元/天),××赔偿金为112993.2元(9416.10元/年×20年×60%),××辅助器具费141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5000元×20年/4+假肢维修保养费用15000元×2%×20年+定配硅胶套费用6000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43457.31元(6438.12元×20年×60%/2+6438.12元×5年×60%/4),鉴定费4400元,病历复印费4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414199.06元,被告承担60%为24851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总共应赔偿原告258519.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68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75839.43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俊喜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5839.43元。驳回原告姚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元,由原告承担6027元,由被告承担3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韩 昌人民陪审员 周在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