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国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4月24日,陈某与马某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约定,婚生子马明源抚养权归马某,陈某有探望权。双方离婚后,马某未按协议履行协助陈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剥夺了陈某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母爱的权利,对儿子成长不利。陈某希望并请求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快乐成长。为此,请求判令马某协助陈某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为:1、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十点陈某到马某处接孩子,每周日上午十点送回马某处;2、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依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陈某连续共同生活20天,每年寒假与陈某连续共同生活10天;4,每年国庆节与陈某连续共同生活3天)。被告马某辩称:1、马某没有杜绝陈某行使探望权,陈某要求行使逗留式的探望权,且要求探望过于频繁,探望时间过长,不利于马明源的学习、生活。2、如何行使探望权,待马明源10周岁以后,征求马明源的意见后再由陈某行使探望权。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马某婚生子马明源于2009年8月26日出生。陈某与马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4日经枣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婚生子马明源由马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但未涉及陈某探望事宜。此后,双方因陈某探望婚生子马明源产生矛盾,经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沙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陈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提交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某与马某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陈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马某有协助的义务。陈某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应根据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避免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再次伤害,切实保护原、被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某与马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马明源由马某抚养,因此陈某在离婚后对婚生子马明源享有探望权,马某有协助的义务。作为负责抚养方的马某应当积极配合陈某探望孩子,让孩子感受陈某作为母亲的关怀与疼爱,让孩子的身心得以××成长,但陈某要求每周探望容易引起孩子心理及情感上的波动,故本院认为陈某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和寒暑假期间分别探望20天、10天较为适宜。综上,陈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十时从马某处将马明源接至陈某处,并于次日上午十时将马明源送至马某处。本判决生效后,陈某在寒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从马某处将马明源接至陈某处居住10天,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将马明源送至马某处。本判决生效后,陈某在暑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从马某处将马明源接至陈某处居住20天,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将马明源送至马某处。陈某在行使上述第一、二、三项探望权时,马某有协助的义务。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马某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清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