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7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秀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冉某甲,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后就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双方时常吵架,被告极其不信任原告,时常辱骂原告,被告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3年12月,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辱骂殴打,被迫离开到外地打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也给儿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000元/月,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定为20万元,以庭审查明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子女抚养权必须归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证据三子女的户口证明,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都无异议。被告无证据举示。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冬月,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在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冉某甲。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欠其大哥5000元,明确表示不要原告承担债务。2013年冬月,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在之前的婚姻关系中,原告还生育有子女。被告系初婚。原告患有甲亢病,每月收入约2500元。被告每月收入约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尊重原、被告的选择,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冉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因原告身体患有疾病,收入与被告相比也相对较少,加之被告年纪相对原告较长,又是初婚,无其他子女,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身体状况和家庭情况,婚生子冉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根据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对于被告欠其大哥的5000元,被告不主张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本院尊重双方意见,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离婚;二、婚生子冉某甲由被告冉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直至婚生子冉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从2015年9月开始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冉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海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