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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孝先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172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先,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先,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泽沈,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程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张孝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因养老保险金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并被被告多次处罚,但原告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孝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本案被诉行政处罚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孝先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孝先负担。上诉人张孝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到北京反映诉求,属于正当上访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北京公安授权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属于越权、滥用职权。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予以行政赔偿、减免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近年来上诉人因养老保险金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被上诉人多次对其作出处罚。但上诉人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综合材料,用以证明案件受案的情况和上诉人到案情况;2、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林双和李静的询问笔录、济南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关于历下区张孝先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书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三份、训诫场所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上诉人非正常上访基本情况;3、传唤审批表二份、传唤证二件、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遵循了法定程序;4、电话查询笔录、2011年至2014年5月20日因非正常上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之前多次非正常上访,扰乱秩序受到处罚的情况。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拘解字(2014)340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对原审卷宗材料的审查和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本院对本案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的辖区内,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被诉治安处罚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据此,上诉人有依法到国家规定的信访机关信访的权利,但行使信访权利必须遵守上述规定。本案中,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及其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到此上访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因养老保险金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被多次处罚后,又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传唤、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和处罚审批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历下公(姚家)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孝先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