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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任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任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建明,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平丽,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元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明与被告任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任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被告任平丽为帮助朋友融资和赚取利息差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的500,000元月利率为1.5%,700,000元的月利率为2%,并且半年以后可以随时归还本息。2011年2月23日、2月25日、3月21日,原告分三次转账借给被告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半年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讨借款,至2013年7月止,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900,000元的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到2013年3月,2013年4月的利息仅支付了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任平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平丽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是同学,原告手中有大量的闲置资金,多年来投资在邵武某担保公司,但收益欠佳。而被告在武夷山市的朋友赵某、周某甲两人开办的担保公司却一直生意红火,原告得知这一信息后,有意将在邵武市的投资转到武夷山市。2011年2月,经被告的介绍和牵线,原告和赵某、周某甲之间通过电话商谈、沟通后达成投资意向。但由于原告和赵某、周某甲之间相互不了解,双方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将往来资金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过渡。于是,原告分三次将1,200,000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转账至赵某和周某甲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在原告和赵某、周某甲之间仅起到一个中间人转账的作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赚取利息差的事实。二、本案系原告通过被告与案外人周某甲、赵某之间发生的投资关系,后转为民间借贷。案外人周某甲、赵某收到原告1,200,000元的投资款后,赵、周二人又通过被告先后转账还款给原告共计804,870元。后因赵、周二人经营的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案外人周某甲于2013年12月1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由赵某从武夷山市送到邵武市交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平丽、李明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周某甲。2013年12月1日”。该借条的金额包括原、被告两人共同款项,其中原告400,000元,被告700,000元。而借条中的“李明”即是本案原告李建明。由此可见,本案系原告与案外人赵、周二人发生投资关系(后转为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赚取利息差,对这么大笔的借款,原告必然会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签署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或签署的借款合同,仅凭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四、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转账归还原告804,870元,该款不是支付利息,而是归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1,200,000元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书证二份: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流水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事实。其中归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04,870元,合计804,87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供自己书写的“还款付息情况说明”一份,作为参考,其内容是对证据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的说明。被告任平丽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一转账凭条上并没有记载该款是借款,不能证明是借款性质。证据二,款项的支付数额都是变化的,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还款付息情况说明”,是原告根据银行转账情况自己编的,完全是原告自己的想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2月25日、3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200,000元,被告从2011年3月25日起每月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共计转账804,870元。“还款付息情况说明”,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关于每笔汇款情况的说明,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任平丽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五份:证据一、借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周某甲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了一张1,100,000元的借条给被、原告,该款包含原、被告共同的款项,其中原告款项为400,000元,被告款项为700,000元。该借条是由赵某从武夷山市送到邵武市给被告,随后被告将该份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当即表示名字写错,借条不能这样写,说要先回去问下,意思是要改借条。之后就打电话联系不上。目前该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原告在本案原审一审时曾当庭自认该借条已被其撕毁。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赵某、周某甲的银行汇款后,即代周某甲归还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也仅是代收代付,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证据三、转账凭证六张,拟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赵某、周某甲转款给被告后,被告将款项转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李建明曾多次与赵某通话,并催要还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自制“任平丽代周某甲归还李建明款项清单一览表”一份,拟证实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代周某甲归还给李建明款项共计804,870元的事实。原告李建明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周某甲,也未要求周某甲出具过借条。在本案原审时说撕毁借条,是因为被告当时陈述都在胡说八道,原告也跟着乱讲。原告没有见过并收到借条。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帮人代收代付的事实。被告陈述自己是帮赵、周二人代为转账,赵、周二人付多少钱给被告,被告就转多少钱给原告。但从银行交易清单来看,赵、周二人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和时间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金额和时间都不一致。而且还存在多收少付,或少收多付以及提前付款的情况。被告辩称,多收少付,多出来的钱是被告自己的钱。但少收多付,被告说是武夷山的公司有时直接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再将这些现金和武夷山公司转账的钱一并转账给原告。提前付款,是因为武夷山的公司没那么快打款,被告应赵、周二人的要求,帮忙赵、周二人先垫付钱给原告。但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有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不等,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看,赵、周二人并没有转账过这些大笔的钱给被告,被告陈述垫付不符合事实。这只能证明大笔钱是被告在还本,其他钱都是被告在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赵某是联系卖土地的事,并非催款。证据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任平丽还申请证人赵某、周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案外人周某甲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本案是原告与周某甲形成借贷关系。证人赵某称:证人是武夷山市工商管理局退休人员,与被告曾是同事,现与周某甲是邻居。证人与周某甲即是投资关系,也是合伙人关系,双方投资了好几个公司。2011年,被告说她有一个同学要把钱放公司投资,证人就和周某乙(指周某甲)商量让被告的同学把钱放在公司半年。2013年以后,经济不好,被告说要把收据给他。被告打电话过来要,李明(指原告李建明)也有说过。后来周某乙就打了一张条子(指借条),由证人送到邵武市交给被告。之后,听说借条名字写错了,周某乙说过随时可以改。当时谈投资的时候是任平丽跟证人联系。李明是到后期2013年时才和证人有联系。李明有打过电话和证人联系过卖土地的事情,但也有要求过公司要抓紧还钱。任平丽和李明都有钱投资在周某甲的公司,是以任平丽名义投资的,但任平丽、李明分别投资多少钱以及他们投资回报率是多少,证人并不清楚。证人于2011年2月11日转账给李明的100,000元,是任平丽打电话给证人,周某甲叫证人先代垫支付的。至于这100,000元还的是什么钱,证人不清楚。证人银行卡上转账给任平丽21,250元、27,500元等钱,不是证人转的,是证人的一张银行卡丢在周某甲那里,到底是什么转款,证人不清楚。周某甲出具的1,100,000元的借条也是公司财务弄出来的,到底是欠谁的钱,证人也不清楚。证人在该公司没有股份,证人也只是把钱投进这个公司,证人也是代收代还。证人周某甲称:证人系武夷山天华茶叶有限公司法人,君越房地产法人。证人与原告不熟,被告是证人一个投资伙伴的朋友。证人与赵某既是合作关系也是投资关系,但主要是投资关系,因为赵某没有参与公司管理。2011年,被告任平丽通过赵某陆续投资100多万元在证人这里。2012年,因为民间借贷风波影响到证人的公司,证人撤资了几千万。2013年,赵某跟证人说,这些投资者都是他的好朋友,希望证人不要把资金流失掉。赵某与证人商量,能否把这些投资款转为欠款。于是证人就出具了一张欠条(指借条)给赵某。出具借条时,赵某说这里有部分是李明的钱。借条出具后,证人有跟赵某说,这些钱只保本,不再计算利息。之后,他们又提出要改条子,证人说过可以随时改。投资者把钱投资到证人的公司后,证人根据公司项目的回报率,再给予投资者相应的回报率,一般是年十至二十不等,给任平丽的回报率大概也是这么多。证人与任平丽经济往来都是通过公司财务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没有现金交易,每月转账给任平丽的20,000多元都是投资分红,没有还本,否则不可能有1,100,000元这么多。这1,100,000元中,李明有多少钱,证人并不清楚。证人与李明不认识,双方也没有谈过投资回报率的问题。这1,100,000元,证人认的是任平丽。证人没有叫任平丽代收代付或是让她代垫付款给原告,这是任平丽与原告的关系。至于证人有否叫赵某汇款100,000元给李明,证人记不清楚了。证人只能证明钱有投资到证人公司的这一事实。原告质证称,证人赵某除对出具借条的情况清楚外,对投资情况、回报率等事情都不清楚,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反,赵某的证言证实借款均是被告与赵、周二人商谈,原告未与赵、周二人联系过。另赵某陈述原告曾向其催讨还款不是事实。原告与赵某打电话只是联系卖土地,赚取中介费的事情。关于借条问题,原告有叫过“李明”,但原告没有见过并收到过借条。对证人赵某、周某甲的其他证言没有意见。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与周某甲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就借款金额、投资回报率及如何还款等事项,都没有过约定。借条也是周某甲应赵某和被告要求出具的,不是原告要求出具的,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借条上载明的“李明”也是应赵某、任平丽的要求写上去的。而且周某甲当庭表示认可的债权人是任平丽。可见,原告与周某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外,被告陈述1,100,000元中,有被告的投资款700,000元。而原告投资了1,200,000元。两人款项总计是1,900,000元。周某甲证实目前尚未还本。因此,周某甲出具借条的总金额应当是1,900,000元,而非1,100,000元。可见,被告陈述借条中有700,000元是自己,完全是虚假陈述。被告每月支付的20,000多元,就是在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完毕,不能抵扣本金。被告任平丽对证人赵某、周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质证意见提出辩解:1.垫付款项问题。周某甲转账给被告的钱,不一定都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也可能是从工商银行、信用社等银行转账,有时给的是现金。2.借条中被告的款项为7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投资的总金额虽是1,900,000元,但借条的金额可以不写那么多。被告私底下要求周某甲单独打一张借条给被告个人,这也是可以的。证人周某甲有很多事情都交给公司财务去操作,公司资金又是上亿,他不可能什么事都记得到。即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也不能证明转账的款项就是利息。故该804,870元也应视为归还本金,从1,200,000元中扣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二、三不能证实周某甲就是借款人的事实。证据四通话清单也仅能证明原告与赵某有通话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事实。证据五,系被告自制的表格,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的证据一及申请的证人证言一并认证如下: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原告承认借条中“李明”是原告的另一称呼,与两位证人陈述更改借条的内容能相呼应,可以证实该借条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否认持有借条原件,但原告曾在本案原审一审时当庭自认该借条已被其撕毁。对前后不一的陈述,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借条”能否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系与案外人发生借贷关系,本院在分析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时予以辩析。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赵某和证人周某甲的其他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两位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建明与被告任平丽是同学关系。2011年2月23日、2月25日、3月2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共计1,200,000元。自2011年3月起,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又陆续向原告的建设银行卡或农业银行卡转账一定资金,具体转账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3月25日转账13,500元,2011年4月25日转账13,500元,2011年4月28日转账8,000元,2011年5月24日转账13,500元,2011年5月27日转账8,000元,2011年6月24日转账13,500元,2011年6月28日转账8,000元,2011年7月25日转账21,500元,2011年8月24日转账13,500元,2011年8月27日转账8,000元,2011年9月21日转账13,500元,2011年9月29日转账8,000元,2011年10月25日转账13,500元,2011年10月27日转账8,000元,2011年11月24日转账13,500元,2011年11月29日转账8,000元,2011年12月24日转账13,500元,2012年1月2日转账8,000元,2012年1月7日转账70,000元,2012年1月21日转账20,870元,2012年2月24日转账11,900元,2012年2月29日转账8,000元,2012年3月26日转账41,100元,2012年4月22日转账11,000元,2012年4月30日转账8,000元,2012年5月23日转账11,000元,2012年5月28日转账8,000元,2012年6月25日转账11,000元,2012年6月29日转账8,000元,2012年8月31日转账38,000元,2012年9月26日转账19,000元,2012年10月27日转账19,000元,2012年12月26日转账38,000元,2013年1月30日转账19,000元,2013年4月29日转账38,000元,2013年6月29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7月8日转账10,000元。此外,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通过第三方(账户名:赵某)转账给原告100,000元,于2012年4月3日以现金方式转账给原告8,000元。以上共计39笔,合计金额804,870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2012年1月7日转账的70,000元,2012年2月11日转账的100,000元,2012年3月26日转账41,100元中的30,000元,2013年6月29日转账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系归还本金,另504,870元系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4月只支付10,000元利息)。被告则认为上述款项均系代案外人周某甲归还本金。同时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200,000元后,于同日或次日又将该款转账至案外人周某甲或赵某的银行账户中。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任平丽陆续收到周某甲或赵某的转账给被告的资金,具体收到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为:2011年3月28日收到12,300元,2011年4月26日收到21,250元,2011年5月26日收到21,250元,2011年6月27日收到21,250元,2011年7月27日收到21,250元,2011年8月26日收到23,570元,2011年9月28日收到26,250元,2011年10月28日收到27,500元,2011年11月29日收到27,500元,2011年12月31日收到27,500元,2012年1月21日收到27,500元,2012年3月15日收到27,500元,2012年4月9日收到27,500元,以上共计13笔,合计金额为312,3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应被告任平丽的要求,案外人周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任平丽、李明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此据,借款人:周某甲。2013年12月1日”。借条出具后,周某甲将借条交给赵某,由赵某将借条转交给被告任平丽。尔后,被告任平丽将借条交给原告李建明。原告李建明当场表明借条名字写错,且借条不能这样写,需将借条带回去问下。2014年5月,原告李建明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庭审中,李建明辩称借条已撕毁或称从未见过借条,但自认“李明”系本人另一称呼。2015年3月9日,案外人周某甲出庭作证,表示其认可该借条的债权人为被告任平丽。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除了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经济往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1,100,000元借条的定性问题?一、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是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的相关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1,200,000元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又按期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已完成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反驳,称定期转账是帮案外人周某甲代收代付。对该反驳的事实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被告为此提供了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甲、赵某三方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但从交易明细清单对比显示,周某甲或赵某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和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无论是转账的金额,还是转账的时间或是转账的次数均不相符。特别是2012年4月9日以后,在赵、周二人未再转账给被告情况下,被告仍在按期向原告转账直到2013年7月时止,时间长达一年之久,金额共计319,000元。即便在之前案外人每月有转账的情况下,被告基本每月都在提前付款给原告。这与被告辩称代收代付的事实完全不相符。而原告仅与案外人发生一笔经济往来也只有赵某转账的100,000元,但这也是被告打电话给赵某要求转账,而不是原告要求赵某转账。此外,案外人周某甲作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易。也从未授意被告代为转账或是代垫付款。被告的陈述与周某甲的证言完全不符。可见,被告每月转账给原告一定资金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故对被告称代收代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逻辑性。被告提供的书证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低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根据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二、本案1,100,000元借条的定性问题?基于上述焦点一的论述,本案可以确定是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案外人周某甲于2013年12月出具了一张借条,能否改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并不能代表原告接受这张借条,并不能因此改变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理由:1.本案借款要约的提出。赵某证实投资事项是被告任平丽与其联系的,投资款也是以被告的名义投资在周某甲的公司。赵、周二人就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或是投资回报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均都没有与原告协商约定过。2.借款资金往来情况。赵、周二人都是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原告与周、赵二人的经济往来,除2012年2月11日赵某转账给原告100,000元款项外,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且该100,000元也是被告打电话要求赵某转账的。被告称原告与周某甲的经济往来是通过被告在代收代付,但该陈述没有得到赵、周二人的证实。3.出具借条情况。借条是被告通过赵某向周某甲要求出具的。周某甲与原告不认识,借条1,100,000元中原告有多少钱,周某甲也不清楚。而且周某甲当庭表示认可的债权人是被告任平丽。可见,周某甲出具借条的对象实际是被告,而非原告。4.借条的内容。借条虽有原、被告两人名字,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债权仅有40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900,000元不相符。而且周某甲证实尚未还本,那么原、被告债权总额应为1,900,000元,与借条出具的1,100,000元也不相符。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借条中原告的债权数额根本无法确认。可见,该借条证实是被告与周某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原告与周某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将借条交给原告,应当视为被告将自己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周某甲承担,即债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且该同意应当要由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无论是原告否认持有借条原件,还是辩解撕毁借条,或是提起本案诉讼,均可证实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而且被告说原告提出要“改条子”,也证实原、被告就债务转移的条件还未成就,债务转移尚未生效。综上,原告虽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仍有权要求原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原告有借款,被告有定期还本付息的事实,原告已完成的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是与案外人发生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但从被告每月固定支付的款项来看,可以推算出被告是按每月2%-1.5%比例支付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明确约定利息。对被告辩解未约定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且未超过法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归还的本金数额和利息?双方对本案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无异议。被告已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804,870元,原告自认归还本金为30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并对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进行了说明。根据原告说明的计算方式,本金数额和利息均能与被告的支付转账的数额一一相对应。被告辩称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应按本金计算,但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归还的本金数额为300,000元,尚欠本金900,000元。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3月止。2013年4月仅支付部分利息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建明借款9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任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秀云人民陪审员  鲁金虎人民陪审员  缪存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