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努某甲、努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甲,努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努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甲、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甲、努某乙及翻译人员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某甲、被告人努某乙伙同阿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路70号的某美容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喻某放于总台的手机1部。被告人努某甲、被告人努某乙伙同阿某于2015年3月27日14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路177号的某酒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蔡某放于前台的手机1部。被告人努某甲、被告人努某乙伙同阿某于2015年3月27日14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莫路170-3号的某美容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贾某放于收银台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会员卡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甲、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喻某、蔡某、贾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努某甲、努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甲、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努某甲、努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