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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向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潘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未到庭)。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聊天认识后,2011年5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4月4日生育长女向甲,2014年10月30日向甲因病死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2月私自外出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排调镇孔庆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自2013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5、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子女向甲因病死亡,被注销户口。被告潘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某某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1、2、3、4、5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至8日,向被告结婚前所居住的贵州省三都县都江镇高坪村的党支部书记韦族龙及被告之伯父潘方饶进行了解,二人均表示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潘某某,不知其下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于2011年5月15日到丹寨县排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4月4日生育长女向甲,2014年10月30日向甲因病死亡。婚后,原告自认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2月,被告潘某某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此期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无法联系到被告潘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离家外出,且外出2年多以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过,完全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双方存在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状况,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并主张分割或分担的,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某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唐永刚审 判 员  吴军美人民陪审员  王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其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