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永兴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永兴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唐山市永兴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润泽南大路���侧。法定代表人:王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荣国南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清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山市永兴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公司诉称,因原告由被告处承揽冀东建材大世界改造工程中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合同》。双方并就工程质量要求、���期、工程款分期给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施工要求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直至2013年10月11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046819元,但被告除已支付648000元外,尚欠39881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而且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9881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共计122999.69元(355天,拖欠工程款346478元,每天千分之一);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398819元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398.819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清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清泽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揽的冀东建材大世界改造��程中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工程总面积暂定3600㎡,单价为275元/㎡,总造价99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面积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后开工进场前2周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2、窗框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3、玻璃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0日内付款额应达到总工程款的95%;5、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息返还乙方(指原告)。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发票,若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未整改,甲方(指被告)、监理方有权拒绝计量或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塑钢门窗制造安装,2013年10月11日,经被告公司及唐山市华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六监理部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量为3834.22㎡,单价275元/㎡,合计1054411元,扣除水电费7592元,最终总价款1046819元。工程款的5%即52819元作为质保金,工程款的95%现金部分为994000元。原告永兴公司已经为被告清泽公司开具了工程款104681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清泽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付款198000元,2012年12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10日付款25万元,被告清泽公司共计给付原告永兴公司工程款648000元,下欠工程款346000元未付,并有质保金52819元没有返还原告公司。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增值税发票(第三联)1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转款单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为被告进行塑钢门窗制造安装,被告没有如约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永兴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4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二、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永兴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质保金52819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唐山市永兴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由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徐本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