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与黄美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黄美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李益,校长。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月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美金。委托代理人方元忠,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建标,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与被告黄美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彦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卢月益,被告黄美金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忠、黄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诉称,被告黄美金因工伤于2014年5月12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之后又五次到该门诊治疗,病情基本好转。2014年6月26日医院建议被告可进行腕关节功能锻炼,但避免拿重物,二个月回院复诊,并非要求全休,即2014年6月27日被告应返回单位上班,其停工留薪的时间应当是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计43天。按照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400元,原告只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006.67元。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其为7个半月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另外,被告所列的其他各项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未能提供医疗费、鉴定费的相关票据;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553元/月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黄美金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55933.34元和经济补偿金1400元。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黄美金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55933.34元和经济补偿金1400元。2、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黄美金于2014年5月12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5年6月26日基本好转,医院建议被告可进行腕关节功能锻炼,并非要求全休。其于2015年6月26日即可回单位上班。被告黄美金辩称,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至今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上班时摔倒致右手受伤,当天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2月3日经右江民族医学院诊断报告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支出医疗费194.9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20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10月8日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认字(201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百劳力鉴定字(2014)1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2013年度广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42637元(3553.0833元/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低于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受伤至今原告未依法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及后续治疗费194.90元、交通费22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原告未答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933.75元(其中:医疗费194.9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2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美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百劳力鉴定字(2014)1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2、收据3张、交通费4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出医疗费194.9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20元;3、关于《黄美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原告未作出答复;4、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专家会诊意见书,证明被告的伤情以及2014年5月27日因工伤至2014年12月24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期间,一直进行疗养不得参加工作。经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美金与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于2010年9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食堂上班时摔倒,导致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原告申请,2014年10月8日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认字(201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百劳力鉴定字(2014)1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2013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2637元,月平均工资为3553.08元,被告的工资低于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60%。2015年2月27日被告黄美金向原告提交了《关于黄美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但原告未予以答复。依被告申请,2015年5月11日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支付申请人黄美金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933.34元,其中:医疗费194.9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2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二、申请人黄美金与被申请人广西工程学院于2015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0元”。原告认为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错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美金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一)关于停工留薪日期及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是从受伤的日期至评定伤残等级的日期,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受伤至2014年12月24日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之日止,共7个月半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一直疗养没有参加工作,该时段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此时段计算停工留薪的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当是被告受伤日期至2014年6月26日到医院复诊的时间,因医院没有要求全休,被告的停工留薪时间应当是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43天。根据2014年6月26日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告复诊的记录为“复查右腕关节正、侧位片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骨痂较前增多,骨折端相对稳定,可拆除开始进行腕关节功能锻炼,但避免拿重物,2个月后回院复诊,复查X线”。该病历只是对被告病情检查结果的记录,虽然未记载被告是否应当全休,但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病情已经痊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半月,其停工留薪的工资为1400元/月×7.5个月=10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时间为43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支付医疗费194.9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20元的问题。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票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支出前述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前述费用,与事实不相符,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2014年12月24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百劳力鉴定字(2014)1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明显低于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被告工资是3553.08元/月×60%=2131.85元,故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31.85元/月×7个月=1492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31.85元/月×8个月=170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31.85元/月×6个月=12791.10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一直未办理被告的劳动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还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因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限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前给予答复,但原告未予答复,应认定此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至解除,共有4年6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5个月的经济补偿,而被告现只要求按一个月工资1400元来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原告认为是被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须向被告黄美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933.34元[其中:医疗费194.9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2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4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彦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明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