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小伍与覃汉助、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伍,覃汉助,甘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李小伍。被告覃汉助。被告甘建生。原告李小伍与被告覃汉助、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汉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经原告李小伍的申请,本院以(2015)鹿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甘建生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伍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覃汉助向原告李小伍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每月按3%计算利息,被告覃汉助向原告李小伍出具《借据》为证。被告甘建生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限期届满后,被告覃汉助未能按时还款。被告覃汉助要求续借上述款项至2015年5月22日止,同时,被告甘建生亦同意继续为覃汉助提供担保,因此,被告覃汉助、甘建生于2014年9月2日又在原《借据》上签字确认。由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李小伍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覃汉助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甘建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小伍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覃汉助向原告李小伍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甘建生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小伍向被告覃汉助提供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覃汉助在本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时辩称,其对借款6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约定的利息过高,其只认可法律支持的部分利息,超出部分请求法院驳回,由于其他的原因,其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汉助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甘建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汉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小伍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小伍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汉助向原告李小伍借款60万元,有《借据》、银行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具体的借款期限已明确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李小伍请求被告覃汉助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现原告李小伍请求被告覃汉助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从2015年3月9日起算,该计算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建生在《借据》上签名,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现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李小伍请求被告甘建生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汉助向原告李小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二、被告甘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4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260元,由被告覃汉助负担,被告甘建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