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雷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894号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注册号:110117005076453。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浩,男,该物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桂花,女,该单位员工。被告雷旭,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与被告雷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雷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并主张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雷旭主张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均豪物业公司签订的《博雅德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15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合同条款约定,双方针对争议解决机构的约定是可选择的,并非仅能选择仲裁机构解决。又因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雷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