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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起超与时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起超,时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3925号原告郭起超。被告时丕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商业裙楼2#003号。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起超与被告时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起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起超诉称,原告系津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4月15日17时27分许,时丕涛驾驶鲁R×××××号车沿天津港欧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关道交口,遇该车道方向信号指示灯为红灯时,其未停车等待而是驾车继续通过该路口。此时,郭起超驾驶津E×××××号车沿海关道由西向东行驶,遇信号指示灯为绿灯时驶入该路口,导致车辆前部与时丕涛车辆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鲁R×××××号车驾驶人时丕涛,乘车人朱蕊、张沛、时旋旋及津E×××××号车驾驶人郭启超,乘车人王援越、袁克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时丕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600元、车速鉴定费、车辆痕迹检验费640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1750元、评估费500元、停运损失8300元,共计357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时丕涛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4、车辆评估报告、车物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证据5、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证据6、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施救费损失;证据7、车速鉴定费、车辆痕迹检验费发票,证实原告车速鉴定费及车辆痕迹检验费损失;证据8、拆解费发票、天津禧宏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拆解资质证,证实原告拆解费损失及拆解单位具有拆解资质;证据9、停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停车费损失;证据10、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份,证实原告停运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车辆全损,原告应当将残值全部交给保险公司;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拖车单位是否有拖车的资质有异议;车速鉴定及车辆痕迹检验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国家行政机关来承担;拆解费发票无异议,但车辆已推定全损,无拆解必要,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对发票开具的单位是否有资质有异议,且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没有异议,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车辆系挂靠在银建的士公司,故该公司就不应该出具收入证明,证据前后矛盾。综上,被告对于一个主张的车辆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将残值交付被告,其他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风险告知单、保险条款,证实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保险人已经签字确认。被告时丕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27分许,时丕涛驾驶鲁R×××××号车沿天津港欧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关道交口,遇该车道方向信号指示灯为红灯时,其未停车等待而是驾车继续通过该路口。此时,郭起超驾驶津E×××××号车沿海关道由西向东行驶,遇信号指示灯为绿灯时驶入该路口,导致车辆前部与时丕涛车辆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鲁R×××××号车驾驶人时丕涛,乘车人朱蕊、张沛、时旋旋及津E×××××号车驾驶人郭起超,乘车人王援越、袁克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时丕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朱蕊、张沛、时旋旋、王援越、袁克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津E×××××号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车目前剩余价值为17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车速鉴定和车辆痕迹检验费6400元、拆解费1750元、停车费720元。津E×××××号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客运出租运营,事故发生时由原告驾驶。鲁R×××××号车登记在被告时丕涛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时丕涛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评估报告、车物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速鉴定费和车辆痕迹检验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天津禧宏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拆解资质证、停车费发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时丕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了物价部门出具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将车辆残值交付被告,对此,原告表示因事故车辆系出租车运营车辆,其已将车辆残值交付并更换了新车,对此,被告要求按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车辆报废金额返还残值,但未能提出具体的返还数额及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750元、车速鉴定费和车辆痕迹检验费6400元、停车费72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4月15日至其购置新车完毕即2015年5月16日按每月8300元的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停运时间及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20日,按本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85285元/年÷365天×20天=46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投保单、风险告知单、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限额内,故被告时丕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起超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起超车辆损失1560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750元、施救费500元、车速鉴定费和车辆痕迹检验费6400元、停车费720元、停运损失费4673元,共计30143元;三、驳回原告郭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时丕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时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