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蓝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C7xxx**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立山区胜利北路水源岗东沿海智慧城门前处变换车道时遇喻荣峰驾驶的辽C9xxx**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碰撞后辽C7xxx**失控车辆的右侧又与路边变换车道的另一辆小汽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喻荣峰和刘晓东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的车损理赔完毕。原告系受损车辆的车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2014年7月29日将自己受损车辆从修理厂取出并投入使用。另查,肇事车辆辽C7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C78C**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辽C7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8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7月1日肇事,7月29日取的车,期间车在修车场维修,所以我要求停运29天的损失,我车白班120元/天,夜班80元/天,一天200元,共计5800元”,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保险条款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订立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偿停运损失5800元,该赔偿款项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停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停运损失3800元;以上合计58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停运损失5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辽C964**车辆维修取车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维修时间和维修项目,也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维修时间和维修项目。修车29天与实际不符,每天停运损失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王某某已经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理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对其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C78C**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徐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徐某某请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辽C78C**小型汽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对于徐某某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辽C9xxx**车辆维修取车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维修时间和维修项目,修车29天与实际不符,每天停运损失2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核损信息能够证明各修理项目所需时间,可以证明最长修理时间是全车喷漆需要1100小时,所以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修车29天符合修车的实际,每天停运损失200元符合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情况,故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王某某已经签字认可,所以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订立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的证据,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义明审判员 杨向东审判员 刘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