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超雄与陈国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雄,陈国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陈超雄,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生,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根,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超雄与被告陈国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雄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被告陈国生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雄诉称,被告陈国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陈超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币种下同),原告陈超雄收到被告陈国生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超雄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陈国生提出归还所借的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且避而不与原告面谈,无还款的诚意。请求判令被告陈国生归还原告陈超雄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陈国生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系普通合伙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在签署名为借款条实为合伙清算补偿书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万元,应予以扣减;4.本案款项并非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产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国生向原告陈超雄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结借陈超雄红星尚品宅配原股份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落款人为被告陈国生。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35万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该《借款条》是民间借贷的凭证还是退伙结算款的凭证,原告主张系民间借贷,被告主张是退伙结算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条》已明确载明系“原股份款”,故应认定为退伙结算款。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时,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0‰,被告否认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条》未载明利息,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双方有约定月利率为20‰,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5万元,是否用于偿还退伙结算款,原告承认其中20万是偿还退伙结算款月20‰的利息,其他款项是被告用以向原告购买建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20万元是利息,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上,不再赘述,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退伙结算款。从被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本院确信其他款项用于偿还退伙结算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二份、银联商务签购单五张、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生结欠原告陈超雄退伙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欠款35万元,应予以折抵。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合伙协议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超雄合伙结算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5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其中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国生负担,人民币3000元有原告陈超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