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静静诉孔秀朋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某甲,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结婚,2004年3月10日儿子孙某乙出生,2008年1月23女儿孙某丙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是山东乐陵的同乡,认识时间较长,在此前提之下,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平时虽然言语不多,但为人朴实,尊重长辈,岳父、岳母虽在山东乐陵农村老家,但对他们的孝敬如同自己的亲生父母,家里无论大事小情,总是跑在前面,其家人深受感动。原告因一些家庭琐事提出离婚,完全是一时的意气用事,并没有其他构成法定离婚的事由。如果双方离婚,无论将来谁带孩子生活,无疑会对孩子造成身心上的严重打击,极有可能给孩子的一生在心灵上带来极大的痛苦,而且原告也没有抚养能力。计委楼的产权属被告个人所有,调料铺不能进行分割。请求判令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被告申请,法院向呼和浩特市车管所调取了轿车的登记情况,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该车辆登记人为原告郑某某。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关联性。被告对该调查记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18日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孙某乙,于2008年1月23生育一女孙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与公婆经营调料生意,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使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家庭事宜,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所述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但对具体分居时间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明确表示分居已两年,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托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