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景国与刘瑞朝、管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国,刘瑞朝,管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马景国,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被告刘瑞朝,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电话:151XX****XX。被告管福平,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原告马景国与被告刘瑞朝、管福平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朝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国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管福平从我手中借现金40,000.00元,称该笔钱与被告刘瑞朝共同使用,被告管福平为我出具了欠条,但到了2013年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后经我催要被告刘瑞朝称40,000.00元是他用了,钱应该他偿还,2013年8月份被告刘瑞朝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前被告管福平出具的欠条作废,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瑞朝、管福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原件)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刘瑞朝欠款的事实。被告刘瑞朝、管福平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刘瑞朝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管福平向原告借现金40,000.00元,并称该笔钱与被告刘瑞朝共同使用,被告管福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到2013年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瑞朝称40,000.00元是他使用了,钱应该由他偿还原告。2013年8月被告刘瑞朝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共肆万元正。二、还款计划:刘瑞朝分批还马景国现金,第一次还款时间2013年8月31日还款壹万元,第二次2013年10月31日还款壹万元,第三次2013年12月31日还款壹万元,第四次2014年2月28日���款壹万元。备注:管福平打的欠马景国欠条无效,刘瑞朝铁粉不论卖多少钱也付给马景国利息壹万。”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为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瑞朝向原告马景国借款40,000.00元约定分期偿还,并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瑞朝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本息,逾期给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管福平对40,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景国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2013年8月以前的利息),并分别从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支付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瑞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8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