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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培学与李龙飞、李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学,李龙飞,李庆民,罗春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杨培学(杨运发(法))。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飞,系事故车辆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律师。被告李庆民。被告罗春桥。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沿江路***号。负责人谭华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培学与被告李龙飞、李庆民、罗春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培学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印书,被告李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李庆民,被告罗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杰,被告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6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罗春桥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李龙飞驾驶冀D×××××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408KM+350M处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我乘坐的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住院进行治疗的交通事故,后经冀公(高)交(邢七)认定第1389043201450009号认定书认定,李龙飞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罗春桥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庆民的冀D×××××小型桥车在保险期内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罗春桥冀D×××××桥车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座位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求。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5441.41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共计81041.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杨培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春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培学无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4、医疗费收据7张。5、杨培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6、护理人员凡玉平、杨振巍护理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2015年4月30日村委会证明。8、交通费收据。9、2015年7月23日邢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0、2015年7月16日魏县公安局大辛庄乡派出所及庙东村村委会证明。11、2015年7月17日魏县公安局大辛庄乡派出所及庙东村村委会证明.12、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1111日(2014)邢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龙飞辩称,1、李龙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要求法院原告证据后予以赔付。2、事故后被告李龙飞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医疗费、要求法院查清事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李龙飞提交下列证据:1、李龙飞支付45000元罗春桥出具的收到条1张。2、冀D×××××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李庆民辩称,2012年2月17日我已经把车卖给李福庆(系李龙飞父亲),李庆民不是实际占有使用,车是李龙飞开的车,该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负赔偿责任。我也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李庆民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罗春桥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龙飞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罗春桥的投保公司承担车上乘客险承担赔偿责任。3、罗春桥已经垫付12000元左右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罗春桥支付62900元有原告给打的收到条4张、刷卡消费明细3张、转账记录3张。2、冀D×××××的车上乘客险保险单。被告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就本次事故经在邢台起诉过调解解决,我司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先行赔付10000元医疗费。本次只涉及交强险的伤残项。2、依法核对其证据后,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乘客,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起诉。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举了两份住院病历,住院病历中姓名都是杨运发,两份住院病历载明伤者职业为农民,在2013年8月16日办理过出院,出院医嘱仅是带颈部围领、康复锻练无转院继续治疗医嘱,在2013年8月17日再次入院治疗,明显不合常理,2013年8月17日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没有具体的医疗项目,诸如口服药之类,无住院之必要,医嘱单的时间间隔长达一个多月,所以对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持疑。对证据4我司已经支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病历中已经载明是农民,没有提供误工合同、工资表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其中一个护理人员凡玉平,但是举证工资表是樊玉平,明显不真实,对此保险公司保留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所举杨培学户口本中没有曾用名、别名任何记载且两次住院都是杨运发,杨培学、杨运发、杨运法三人是什么关系无从考证。对证据8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对证据9-12的质证意见是:①就姓名曾用名应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医院不具备出具此证明的权限。②村委会、派处所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③樊玉平户口登记明确,工资表不真实,姓氏错误,派出所出具同一人证明无任何依据,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被告李龙飞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误工费、护理费由保险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标准,住院天数过长。营养费必须有医嘱方予认定。5、垫付50000元证据应予以支持。对证据9-12无异议。被告李庆民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9-12无异议。被告罗春桥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当时是我们将原告从泰祥建筑工地送到医院的。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同意被告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杨培学、被告李庆民、罗春桥、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人保巴东支公司对被告李龙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培学、被告李庆民、李龙飞、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人保巴东支公司对被告罗春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l6日6时30分许,被告李龙飞驾驶冀D×××××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08KM+350M处,在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在由北向南车道内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罗春桥驾驶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冀D×××××号车右侧前部与冀D×××××号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冀D×××××号车发生逆时针旋转并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停于由南向北行驶车道,冀D×××××号车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最后停于由南向北行驶车道,造成冀D×××××号车乘车人杨培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隔离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32014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飞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龙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春桥驾驶车辆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培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培学被送往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培学为“1、颈髓损伤,不全瘫,2、鼻骨骨折,3、上颌骨额突骨折,4、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杨培学自2014年7月l6日至2015年1月3日共住院180天,共支付医疗费89217.21元(含被告李龙飞垫付的45000元、被告罗春桥垫付的17900元及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杨培学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天×50元=9000元。另查明,事故车冀D×××××号车车主系被告李庆民,被告李庆民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客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车冀D×××××号车车主系被告罗春桥,被告罗春桥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龙飞驾驶冀D×××××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08KM+350M处,在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在由北向南车道内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罗春桥驾驶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冀D×××××号车右侧前部与冀D×××××号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冀D×××××号车发生逆时针旋转并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停于由南向北行驶车道,冀D×××××号车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最后停于由南向北行驶车道,造成冀D×××××号车乘车人杨培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隔离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32014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春桥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培学无事故责任。经质证,本案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龙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巴东支公司根据被告罗春桥的责任程度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再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龙飞、罗春桥根据其责任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龙飞、罗春桥的责任程度,被告李龙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春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89217.21元(含被告李龙飞垫付的45000元、被告罗春桥垫付的17900元及安盛天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80天,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5400元(30元×180天)。关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住院18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180天×1人=11905.2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的职业系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误工费为(37954元÷365天)×180天=1871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培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培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1421.60元,以上共计41421.6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杨培学3142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培学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3617.21元的30%即28085.16元;其余65532.05元,被告李龙飞向原告杨培学赔偿65532.05元的70%即45872.44元,扣除被告李龙已支付的45000元,实际再向原告杨培学赔偿872.44元;被告罗春桥向原告杨培学赔偿65532.05元的30%即19659.61元,扣除被告罗春桥已支付的17900元,实际再向原告杨培学赔偿1759.61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李龙飞、罗春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培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被告李龙飞承担1278元,被告罗春桥承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长代审判员  郭建新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