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一×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职业。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与孟××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2日13时许,二人在孟××居住的本市河北区正义道万科城市花园E座地下室内发生争执。经孟××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墙子街派出所民警张二×、贾××身着警服随即出警到达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张一×酒后对民警进行辱骂,同时将民警张二×左胸部挠伤,并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暴力抗拒执法。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张二×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一×被增援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二×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孟××、贾××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出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张一×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