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执恢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哲尹、郑乃福等与姜剑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恢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郑哲尹。申请执行人郑乃福,农民。申请执行人黄俊章,农民。申请执行人吴凤英,农民。被执行人姜剑荣,农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丽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执行人姜剑荣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郑哲尹、郑乃福、黄俊章,吴凤英经济损失人民币856086元。因被执行人姜剑荣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服刑。本案在执行中,除扣划被执行人姜剑荣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218.76元外(已汇入申请执行人帐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乃福、郑哲尹、黄俊章、吴凤英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姜剑荣财产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浙丽执民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浙丽执民字第68号案的执行程序。2014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郑乃福、郑哲尹、黄俊章,吴凤英以目前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司法救助,并承诺司法救助人民币30000元之后,不再上访,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现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已汇入申请执行人帐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浙丽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裘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