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夏某,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无力支付抚养费。王某乙过十岁时收取的份子钱大约20000元在原告手上,要求处理,要求原告返还婚后其为原告购买的首饰金戒指、耳环等。生活中,双方产生过争执,但并不属于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2014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15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将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述其婚后为原告购买的首饰戒指、耳环等、王某乙过十岁时收取的份子钱均在原告处,要求处理,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陈述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500元。双方对王某乙过十岁时收取的份子钱、婚后购买的首饰陈述不一,且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夏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限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2015年的抚养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