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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诉称:秦某某与方某某于1987年4月结婚,1988年4月生育一子方某。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及方某某长期在外面沾花惹草,对秦某某伤害太深;方某某做工程10多年,赚的钱不知道用在哪里;双方吵架打架是家常便饭,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并且夫妻已分居多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年底双方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方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一起居住二十多年,方某某负责家庭经济,秦某某的性格不好是在于其经常用武力打骂的形式相胁迫,离婚协议就是在武力胁迫下写的,秦某某说方某某有其他女人不是事实。在某些方面有对不起秦某某的事情希望对方谅解,方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方某某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1988年4月生育一子方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以及方某某与异性交往产生矛盾,常发生吵打。现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方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相互信任、忠诚,是维系双方感情的纽带,更是确保婚姻稳定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秦某某与方某某结婚多年,虽然双方在家庭经济及方某某与异性交往是否适当问题上时有争吵、打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方某某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且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秦某某要求与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包容,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要多加强情感交流、沟通,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离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