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家庆、魏文彬与田庆民、鲁阳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庆,魏文彬,田庆民,鲁阳体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田家庆,男,汉族,住托里县。原告:魏文彬,男,锡伯族,个体,住托里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智元,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被告:田庆民,男,汉族,农民,住托里县。被告:鲁阳体,男,汉族,农民,住托里县。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原告田家庆、魏文彬诉被告田庆民、鲁阳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庆、魏文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元、被告田庆明、鲁阳体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家庆、魏文彬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阿合别斗村700亩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合计140000原,五年期满后被告方以原始合同的年限追加一年,期满后打井、拉电、变压器等配套设备移交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并在承包地上打井、拉电、安装滴灌带等设施,投入了大量资金,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到第五年时违约,致使原告无法耕种造成原告损失211200元,追加的一年经济损失132000元,另外被告已经占有779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1100元。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100;3打井、配电、滴灌设备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承包期限为五年,原始期满后再追加一年承包期限。如果这个土地出现了纠纷,纠纷责任应当由甲方即被告承担。如果没有履行完六年时间的合同,原告有权将打井、拉电等设备拿回来,主要就是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履行合同如果出现问题,打井、拉电、滴灌等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第九条的补充条款,和我手上的这份合同是不同的,对原告证明的问题待我举证时一并说明,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2014年3月9日,原告与张志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3月9日二原告与张志明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志明没有种成地,因为这个地被村民收回自己种了。被告质证意见:这是原告同张志明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把地私自包给张志明,被告不同意就把地收回来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证据与我们跟法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明细表一份、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打井证明一份、《滴灌安装合同》一份、供电公司拉电的明细,证明原告承包地后对地的投入,共计投入587860元。仅仅耕种了四年。被告质证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就应当投入,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与赔偿损失没有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这个证据不符合证据举证的要求。被告田庆明、鲁阳体辩称:第一项请求终止合同实际上没有法律意义,合同签订的终止时间是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期限到了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第二项诉讼请求,损失部分计算了三项,看不出是被告方造成原告的地无法耕种,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第五年没有耕种这个地,什么原因也不清楚,原告自己也说是其他人把地收回,根据这个说法,应该是谁收回的地就去找谁,原告起码应该告知被告地被收回,被告都不知道地被收回的事,原告也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追加一年承包期限的事情,实际就是五年,第六年不可能实现,原告方主张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占有的7万多元,怎么占有的,跟本案没有关系,应当另案诉讼。打井、配电、滴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归甲方所有,就是归被告所有。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违约乙方可以将配电等收回,因为合同约定到期,所以这一项也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田家庆、魏文彬与被告田庆明、鲁阳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田庆明、鲁阳体将其承包的托里县阿合别斗乡阿合别斗村7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田家庆、魏文彬;2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承包期5年,承包费140000元,5年期满后被告田庆明、鲁阳体以原始合同的年限追加一年,期满后,打井、拉电、变压器等配套设备移交给被告田庆明、鲁阳体;3被告田庆明、鲁阳体将所签订的原始合同、打井手续等一切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田家庆、魏文彬,如果被告田庆明、鲁阳体的土地承包、打井手续有纠纷由被告田庆明、鲁阳体负责;4打井施工以及拉电的费用由原告田家庆、魏文彬负责;5付款方式:原告田家庆、魏文彬首付土地承包费45000元,施工完毕后付40000元,余款在12月30日前付35000元,留押金20000元在第二年犁地后付清;6在承包期未满时出现纠纷,原告田家庆、魏文彬有权将打井、配电设备撤回。合同签订后,原告田家庆、魏文彬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田庆明、鲁阳体140000元承包费。被告田庆明、鲁阳体将700亩土地交给原告田家庆、魏文彬。2010年原告田家庆、魏文彬在承包地打井一眼并架设电路及配套设施,花费186040元。2013年张云前在原告田家庆、魏文彬的承包地里安装了滴灌,张云前花费26322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田家庆、魏文彬将承包地以211200元又转包给张志明一年,张志明在开春后准备耕种该地,由于土地经营权所有人不同意致使张志明无法耕种。2015年原告田家庆、魏文彬也由于此原因无法耕种该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打井证明一份、《滴灌安装合同》一份、供电公司拉电的明细表、原告田家庆、魏文彬与张志明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土地经营权所有人收回土地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耕种,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交纳的承包费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未耕种年限的承包费;其次,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田庆明、鲁阳体的土地承包、打井手续有纠纷由被告田庆明、鲁阳体负责”,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无法继续耕种土地的责任。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耕种四年,还有两年未耕种,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未满时出现纠纷,原告田家庆、魏文彬有权将打井、配电设备撤回”,因此原告有权将打井、配电设备撤回,但是考虑到打井、配电及设施与土地已成一体不易拆分,如果将上述设施拆走可能不利于农业生产,被告可按原告的打井、拉电及配套设施的花费结合原告的使用年限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已耕种承包地四年,原告已获得一定的利益,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知道地被收回的事,原告也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追加一年承包期限的事情,实际就是五年,第六年不可能实现,原告方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家庆、魏文彬与被告田庆明、鲁阳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田庆明、鲁阳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家庆、魏文彬损失90014元(140000元承包费÷5年=28000元)+(186040元打井、拉电及配套设施费÷6年=31007元×2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庆明、鲁阳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益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