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富楼**层*室。组织机构代码:19224946-7。法定代表人:汤春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明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钟元,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云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3229-4。法定代表人:曾明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盛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太科公司(乙方)与盛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盛腾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地点为观澜大水田工业区盛腾工业园,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投资兴建的盛腾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检测工作,检测方法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及低应变,检测费为人民币1044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最终价格按实际检测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进行竣工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即支付2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检测项目完成后,提交正式报告及发票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即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检测费用。2011年12月20日,太科公司对盛腾公司盛腾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基桩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桩数为11根,检测方法为静载,检测费为143640元,盛腾公司员工蓝木*签字确认。2011年12月31日,太科公司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两份,显示4根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未满足设计要求。2013年12月31日,盛腾公司员工蓝明科签收了上述两份报告。2014年5月13日太科公司向盛腾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盛腾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检测费113640元。该邮件上收件人为蓝明科,手机1380227****,邮件2014年5月22日退回,上方改退批条显示原址查无此人,电无人接听。另查,盛腾公司股东为汤春玉、蓝明科、河源市**事业发展公司,其中蓝明科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40%。再查,庭审中太科公司对于出具报告后2年才向盛腾公司送达检测报告做出解释称,做出报告后联络盛腾公司所有联系人员,电话无人接听,公司注册地址无人办公,盛腾公司也从未向其催要检测报告。后来经多方打听,在某宾馆中找到盛腾公司大股东蓝明科,要求其签字,且盛腾公司收到报告时,当天支付3万元现金的检测费。对此,盛腾公司不予确认,称一直向太科公司索要检测报告,但太科公司一直没有交付。且2013年12月31日,太科公司是将报告送到公司并由蓝明科在公司注册地址签收的,收到检测报告后盛腾公司并未支付任何的检测费。太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盛腾公司向太科公司支付拖欠的检测费用共计11364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2800元;2、盛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太科公司与盛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太科公司为盛腾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基桩进行检测并向盛腾公司送达相应的检测报告,盛腾公司理应向太科公司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虽无证据证明太科公司在两年时间内有向盛腾公司采取何种方式送达检测报告,但首先,常理上太科公司作为专业的检测机构,在完成现场鉴定工程后,理应会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向盛腾公司送达,以便盛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太科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其次,盛腾公司虽辩称因为太科公司的迟延交付检测报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盛腾公司也陈述已经用收到的太科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与施工方对账,并追究施工方基桩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任;再次,盛腾公司虽在庭上陈述无法另行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再次检测,且没有得到检测报告也无法继续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盛腾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盛腾公司称因为太科公司的延迟交付检测报告导致其损失,但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盛腾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太科公司诉请盛腾公司支付检测费113640元,没有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科公司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但根据合同约定,盛腾公司支付检测费的条件是太科公司提交正式报告及发票后20个工作日,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太科公司已向盛腾公司出具发票,但出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而是附随义务,太科公司据此有权要求盛腾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签收报告2013年12月31日起20个工作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太科公司诉请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科公司支付拖欠的检测费用113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113640元为计算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太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已由太科公司预交),由太科公司负担12元,盛腾公司负担2617元。上诉人盛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太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太科公司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滥用常理,缺乏基本的常理逻辑。原审判决在确定太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两年时间内有向盛腾公司采取何种方式送达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以太科公司为索要检测费而推定太科公司“理应”会及时出具并送达检测报告。这种推定显然是草率的。太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检测人员因某种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或公章被有关部门扣押,或为刁难盛腾公司等等不下于万种的可能性,都可导致太科公司未向盛腾公司及时送达检测报告。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和合同目的缺乏基本认识。本案检测报告送达时已超过有效期一年,也就是说当盛腾公司收到报告书时,报告书已失效,已无法使用,但原审判决对此一字不提。检测报告的最终目的是使用报告对地下工程质量的检验以确保地上工程的安全施工,由于太科公司迟延送达检测报告,导致了涉案工程地上部分至今无法施工。对此,太科公司已提交了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为证。但原审判决对此却未提及,而是以太科公司用无效检测报告和施工方对帐追究责任为由,认为检测报告已达太科公司的合同目的。这是错误的,这是盛腾公司在进行废物利用,而且用无效报告也是不能追究施工方责任的。三、原审判决逻辑思维混乱,缺乏法律常识。盛腾公司是等太科公司的检测报告还是另请其他机构进行检测,是盛腾公司的权利,和本案的争议无关。没有基桩工程的检测报告无法继续施工,既是常识又是相关建筑施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需盛腾公司举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判决驳回太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太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太科公司逃避签收检测报告的事实确凿,原审法院对于检测报告送达的认定是对于事实的还原。1、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检测报告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因交付正式报告是要求付款的重要成就条件,为避免有单位收到报告不给费用的情况,太科公司采取的是上门送达,让盛腾公司签收,留下签字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2013年12月31日,太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终于找到盛腾公司负责人蓝明科,向其递交了检测报告,蓝明科签收报告并支付了3万元检测费。3、2014年5月13日,太科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盛腾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律师函,被退回,告知查无此人,电无人接听。4、原审法院向盛腾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时,也曾因注册地址无人签收被退回。可见,盛腾公司逃避签收检测报告,在签收后又逃避支付检测费,是不争的事实。三、盛腾公司上诉称检测报告“已经失效”,是其不懂检测专业知识的错误观点。CMA是国家计量认证的英文缩写,太科公司具备该认证资格。因CMA证书是三年一年审,因此太科公司编号为2010190390M号证书的认证有效期限是到2013年8月1日,所以在涉案检测报告上加盖的CMA认证标志章中有“有效期至2013年8月1日”的字样,这是对太科公司年审有效期的限制,与检测报告的有效期限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更名为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盛腾公司的股东由蓝明科、汤春玉和河源市**实业发展公司变更为蓝明科和汤春玉,其中蓝明科出资额变更为750万元,出资比例增加到75%。再查明,太科公司领有两份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编号为2010190390M和2013190390M。前者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8月2日,有效期至2013年8月1日;后者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3日,有效期至2016年7月2日。两份证书均写明准许太科公司使用“MA”徽标。二审审理期间,盛腾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由太科公司开具的结算收据,写明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盛腾公司的盛腾工业园厂房、宿舍检测费3万元。2、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收票据证明,收票人为蓝明科,打印内容为:收到太科公司关于盛腾工业园厂房、宿舍检测费用结算收据1张,计人民币3万元,款额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对方。该证明上手写有“双方议定此笔款付给太科公司后原签订合同所有条款双方认定作废,双方都不予追究相关责任”。该证明上还有手写签名“陈艳*”。3、陈艳*名片一张,印有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桩基检测部副经理字样。太科公司确认结算收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其主张的盛腾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接收报告后向其支付了3万元的事实。太科公司否认收票据证明和名片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称盛腾公司没有提交该收票据证明的原件,该证明是虚假的,且盛腾公司关于收票据证明的内容的陈述也与事实完全不符,双方从未有过收到3万元后不再追责的约定。本院认为,盛腾公司和太科公司签订的《基桩检测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未约定检测报告的提交时间,盛腾公司原审时确认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太科公司交付的检测报告,其在接收报告后未就交付时间提出异议,还支付了3万元检测费,表明其认可太科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其依约还应支付剩余检测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盛腾公司上诉主张太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有效期至2013年8月1日,故其交付时报告已失效,无权要求支付检测费。本院认为,涉案检测报告上加盖的“MA”认证徽标上印制的是太科公司认证证书的编号(2010190390M)和该认证证书的有效期(2013年8月1日),而非检测报告的有效期,故盛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盛腾公司还上诉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1日向太科公司支付3万元检测费时,双方约定该款付清后原合同作废,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故太科公司无权再主张剩余检测费。本院认为,盛腾公司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其二审提交的“收票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该证明的原件供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太科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盛腾公司基于该证据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盛腾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盛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8元,由盛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