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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新建、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7日生男孩杨某乙。2012年8月2日因儿子杨某乙入学需要,原告与被告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广东省内不同地方打工生活,2014年6月,原告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份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男孩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时间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相识、同居生活、生育小孩、补办婚姻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未抚养儿子杨某乙的情况不属实,每年被告及其家人都给了儿子学费。同时原告所提分居时间也不属实,2014年10月份原告和被告还生活在一起。被告认为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原告亲口向被告承认了她与别人有关系,并非无端猜测,并且被告与原告因为此事吵过架,但考虑到孩子尚年幼,被告选择息事宁人,仍去番禺接原告,看到原告还在与别的男人通电话,原告此时也承认了,被告仍然为了孩子的成长未与其争执。被告坚信如果原告不再出轨,顾及家庭及孩子,被告可以继续维持这段婚姻。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6月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2012年8月2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广东省不同地域打工生活,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被告均未有联系。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将近十年,且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就不尊敬原告长辈的行为向原告表示歉意,愿意为了孩子摒弃前嫌,维持这段婚姻,可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婚生小孩正处于需要父母悉心照料和教育的关键时期,二人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包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熙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王丹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