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90号原告林松诉被告卢传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卢传安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90号原告林松,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传安,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林松诉被告卢传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学波、人民陪审员吴琼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30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卢传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公告期满,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建造渔船合同》,合作经营“琼琼海渔09445”号渔船。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16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占该船产权的51%,同时该船证件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但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2015年1月,“琼琼海渔09445”号渔船因被告个人债务被法院依法扣押,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建造渔船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6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6万元给原告,合计人民币176万元;3、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传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及其所附《投资合作建造渔船合同》,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投资合作建造渔船的事实;证据2、收据,证明内容为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该证据中的公证书系海南省琼海市公证处依法做出,公证书对所附的合同内容和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和手印均进行了公证认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投资合作建造渔船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该证据的内容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00000元合作造船款的事实。综上,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琼琼海渔09445”号渔船的合作建造和经营事项达成共识,原告因此向被告支付了渔船建造款16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了收款情况和款项用途。2014年7月9日,双方在海南省琼海市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了《投资合作建造渔船合同》,确认原告投资1600000元,占51%产权、被告投资1400000元,占49%产权,渔船证件登记在被告名下。渔船的日常经营由被告进行,投资收益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双方还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该船予以出售、抵押或以该船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被告违反约定对该船予以出售、抵押或提供担保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原告解除合同后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款10%的违约金,“琼琼海渔09445”号渔船的产权在合同解除后归全部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卢传安先后以“琼琼海渔09445”渔船的所有权或相关证件向陈理明等人作为其个人债务的担保。另查明,本院根据案外人黄钢梅和原告林松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琼海法保字第4-1号和(2015)琼海法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将被告卢传安所属的“琼琼海渔09445”号渔船扣押于琼海市潭门港。原告起诉后,被告卢传安向其偿还了1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原告林松与被告卢传安之间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建造渔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在该合同中,双方除对“琼琼海渔09445”号渔船的共有关系进行确认外,还对共有关系的解除及解除共有关系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建造渔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原被告在其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建造渔船合同》第四条“产权处分”中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未经乙方(即本案原告)同意,不得将该艘新渔船(即“琼琼海渔09445”号渔船)予以出售、抵押或者将该艘新渔船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七条“合同解除的条件”中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以“琼琼海渔09445”号渔船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被告以双方约定渔船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合同的方式,也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的要求。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00元投资款和16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投资合作建造渔船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后,被告应将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1600000元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因被告违约以约定渔船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0%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投资款和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松与被告卢传安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建造渔船合同》;二、被告卢传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松返还船舶建造投资款16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1660000元。被告卢传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传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南人民陪审员 刘学波人民陪审员 吴琼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