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冬生与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生,张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杨冬生,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张海生,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杨冬生与被告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生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海生向我借款96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有立据为证。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张海生催要借款,被告曾多次口头答应偿还借款并让我将银行卡号发送至其手机,承诺给我打款,但均未实现。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海生偿还本人借款96000元及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张海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海生向原告杨东生借款96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杨冬生将被告张海生诉诸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海生应当偿还原告杨冬生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生支付原告杨东生借款96000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张海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