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76051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号***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1,USA)。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JerryDonald),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旭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霄磊。委托代理人:李勤(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霄磊、委托代理人李勤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对全系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MDAEMON商标亦在美利坚合众国专利商标局登记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903549。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软件,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其提供专业的性能和简便的操作,安全、可靠、功能强大,被世界上成千上万的知名公司广泛应用。近期,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公司服务器正在使用MDaemon10.1.1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至今为止,原告全球销售网络上均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行为属未经权利人许可的非法复制、持有、使用行为,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原告软件的正常销售,且因盗版软件的使用也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和涉案软件的评价。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2、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民事诉状中盖章的方式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合法存续的主体;3、原告是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证据不足;4、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未使用过涉案软件,原告仅凭其通过系统命令访问的结果来证明原告使用了涉案软件,依据不足;5、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停止侵权及支付巨额赔偿两项主张不应同时得到支持,其赔偿金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合伙人公司章程、声明等,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存续。2、软件版本发布时间,证明涉案软件相关版本的发布时间。3、软件版权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4、涉案软件光盘(当庭拆封、安装、运行),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5、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名称享有商标权。6、(2013)浙杭东证字第17768号公证书。7、(2013)浙杭东证字第19241号公证书。证据6-7,证明被告非法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8、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独家代理涉案软件。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存续。10、报价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11、(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12、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公证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05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安装该公证书所附蜜罐系统软件后,能够得到和原告公证同样的信息,而蜜罐系统软件与涉案软件完全不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仅证明2012年11月5日前原告是合法存续的,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原告仍合法存续;证据2,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附件内容是原告的授权代表单方签署,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反映的软件版本的发布时间;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未附中文译本,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仅凭该光盘上的“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字样不能认定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经公证认证,且原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权与本案无关;证据6、7,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仅凭通过telnet程序访问登录Web网站服务器得到的反馈信息,不能证明该服务器实际使用了涉案软件或与涉案软件内容一致的软件;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12、13,均有异议,无原件,其中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11,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销售价格对应的产品是涉案软件。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被告模拟的过程和原告公证保全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原告在公证保全的过程中有两个步骤,一是set.mx,用来查询被告域名所解析的邮件地址;二是原告证据6、7公证书所附第9页的web页面。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没有第一个步骤,可见在该份证据形成之前,被告服务器上并未安装蜜罐系统。2、该证据显示的是重新安装程序的过程,跟本案无关。3、该份证据即使内容真实,也仅证明一种技术上的可行性,不能证明在原告取证时,被告使用的是“蜜罐系统”而非涉案软件。4、涉案服务器由被告控制,被告应当承担服务器上未安装涉案软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直接提交服务器日志等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原件或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且存续的公司以及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未经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8、9、11,能相互印证,证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并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证据10、12未提交原件,证据13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形式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证保全时已安装蜜罐系统软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于2004年3月2日发行了该软件的7.0.0版本,此后原告逐步发行该软件的升级版本,其中包括于2009年7月14日发行10.1.1版本(即涉案软件版本)等。同时原告将该软件的5.05、9.0、9.6、10.0版本等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又称QastSystemsSolutions,Inc)为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和MDaemon软件在中国的独家供应商。2012年12月17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以及SecurityPlusForMDaemon一套,其中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人民币180000元。2013年7月5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截屏、保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在该处电脑上进行了下列操作: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在运行对话框输入“telnetmail.hs-info.com25”,则电脑运行框中显示“220hs-info.comESMTPMDaemon10.1.1;”等信息;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在运行对话框输入“telnetmail.hs-info.com110”,则电脑运行框中显示“+OKhs-info.comPOP3MDaemon10.1.1ready……”等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hs-info.com的主办单位即为被告;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mail.hs-info.com:3000,打开后页面显示“WorldClientforMDaemon”的邮件入口界面,入口下方显示“MDaemon/WorldClientv10.1.1@2009ALT-NTechnologies”。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7768号公证书。2013年9月11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再次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上述网页截屏、保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除缺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mail.hs-info.com:3000”步骤外,其余保全过程和结果与前次保全一致。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第二次保全内容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9241号公证书。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1年4月2日,注册资本51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承接计算机网络;批发”等。本院认为,因原告注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一、关于原告对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享有MDaemon多个版本软件的著作权。虽然其中没有系争的MDaemon10.1.1版本,但结合该版本软件包装、运行界面显示的署名,及被告未提供权属相反证据等因素,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原告作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相应责任承担。原告在2013年7月5日、9月11日两次的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不仅使用了telnet命令这种远程登录目标服务器的计算机语言,并得到包含涉案软件名称的反馈字符,还使用浏览器进入被告邮箱网址并显示了标有涉案软件名称的登陆页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被告则辩称其没有安装涉案软件,是为了防止黑客袭击而使用蜜罐系统软件修改了服务器信息,故telnet命令的反馈信息或邮件入口的界面均不能真实反映目标主机是否实际安装了涉案软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终端用户是否实际侵权难以提供直接的证据,其采用上述技术取证手段,已尽到其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作为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的实际控制者,应当对其未安装涉案软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关于蜜罐系统的上述抗辩,提出的仅是一种技术上的可能性,在缺乏服务器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原告取证时被告的服务器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被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其自愿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仅涉及对著作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损害,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行为所遭受的具体影响,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MDaemon软件的市场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使用该软件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虽无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进行保全并委派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考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承担人民币2370元(已交纳);由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430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璐人民陪审员 张 蹇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