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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88号原告薛某某,女。被告龚某某,男。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某某、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又不能生育,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出手打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龚某某辩称,他以前确实经常打牌,但现在已有悔改,他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龚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龚某某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并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分居也未满二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