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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道华与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华,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张道华,男,汉族,1964年2月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军,男,汉族,1981年7月生,住肥西县。张道华诉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明、被告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聂宗福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撤回对聂宗福的诉讼请求)。张道华诉称,2014年元月29日春节前,聂宗福和其儿子聂军一起找我借钱,理由是他们在工程中春节已到急需钱用,当时他们说暂时周转,在同年农历2月份至端午节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我在他们一再请求下,就借12万元给他们,同时当场立据并注明,不还款后自愿承担我一切损失,其后到了还款时间,我多次上门找他们要钱,可是他们依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而且我们打听到他们把家庭财产变卖转移,后来我们几十次近百次找他们要款,他们避着不见就是一拖再拖,造成来回用车汽油和误工的损失,为了挽回我经济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下诉求:1、要求被告聂军归还本金12万元,并承担遇期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一分利息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聂军辩称,2013年我父亲借款,我没管没问。到后期我才知道,年29我父亲让我跟他出去一趟,我才知道什么事,到了原告家后让我签了字。当时是10万元借款,还有2万元利息,直接让打条子写12万元。我没看到钱是否给了我父亲。张道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聂军对张道华的举证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承认借条确实是我签字的。聂军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9日,聂宗福和其儿子聂军立据从张道华处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条中备注:必须在农历2月份至端午节之前还清,否则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负面效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聂宗福死亡为由,申请撤销了对聂宗福的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道华以12万元借条一张,主张要求被告聂军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道华要求被告聂军承担遇期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一分利息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因双方没有约定承担利息,本院只支持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倍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道华借款本金12万元及遇期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倍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