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金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胡金鹏,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菅锋,男,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五常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路751号。负责人贾宏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胡金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鹏的委托代理人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鹏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原告胡金鹏将其所有的牌照为黑H909**号途锐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出现财产损失时,对有明确数字约定的赔偿项目按约定执行赔偿,对其余无明确约定的赔偿项目均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执行赔偿。2015年2月26日10时许,原告胡金鹏驾驶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沿铁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草庙加油站北11.30米处时,与陈大勇驾驶的牌照为黑LV96**号丰田小型轿车沿铁通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处,因陈大勇躲避超越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转圈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胡金鹏驾驶的车辆相撞,当场造成陈大勇驾驶的黑LV96**号车辆上的乘车人赵清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陈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清芹、胡金鹏均无责任。原告胡金鹏的事故车辆已在哈尔滨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该车辆修复的工时费为38,080.00元,材料费254,075.00元,合计292,155.00元。因原告胡金鹏系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VIP客户,享受优惠待遇30,000元,哈尔滨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原告胡金鹏工时费及材料费合计260,000.00元。现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金鹏车辆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胡金鹏的牌照为黑H909**号途锐越野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我公司投保的原告胡金鹏的车辆无责任,对方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金鹏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肇事车辆车主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如果经核实原告胡金鹏的车辆确实未得到赔偿,我公司同意先行代为赔偿原告胡金鹏车辆的财产损失,而后对对方肇事车辆车主及其所投入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胡金鹏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二、哈公交(五常大队)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胡金鹏驾驶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牌照为黑H909**号途锐越野车在铁通公路草庙加油站北11.30米处与陈大勇驾驶的牌照为黑LV96**号丰田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陈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金鹏、赵清芹均无责任。三、登记机动车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牌照为黑H909**号途锐越野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胡金鹏,且原告胡金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胡金鹏牌照为黑H909**号途锐越野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2,300.00元,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7,838.65元,以及全车盗抢险等等诸多险种,合计应交纳保险费总额为19,880.49元;证明牌照为黑H909**号途锐越野车的保险时间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证明出现理赔时,对有明确数字约定的项目按约定执行赔偿,对其余无明确数字约定的项目均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执行赔偿。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0139582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胡金鹏所有的牌照为黑H909**号途锐越野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该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013958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胡金鹏所有的牌照为黑H909**号途锐越野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该公司交纳了机动车辆保险费合计19,880.49元。七、哈尔滨大昌合众汽车维修结算单(大众汽车进口授权经销商)一份。证明原告胡金鹏所有的牌照为黑H909**号途锐越野车维修工时费为38,080.00元、材料费为254,075.00元,合计为292,155.00元。八、哈尔滨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证明该公司收取原告胡金鹏车辆工时费、材料费合计260,000.00元。九、哈尔滨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牌号为H909**号途锐越野车的车主为原告胡金鹏,车底盘识别号为WVGAB97P5DD028361,在该站维修保险事故维修项目,维修费用为29万元,因用户为VIP客户,优惠3万元,优惠后金额为26万元整。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所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原告胡金鹏将其所有的牌照为黑H909**号途锐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出现财产损失时,对有明确数字约定的赔偿项目按约定执行赔偿,对其余无明确约定的赔偿项目均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执行赔偿。2015年2月26日10时许,原告胡金鹏驾驶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沿铁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草庙加油站北11.30米处时,与陈大勇驾驶的牌照为黑LV96**号丰田小型轿车沿铁通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处,因陈大勇躲避超越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转圈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胡金鹏驾驶的车辆相撞,当场造成陈大勇驾驶的黑LV96**号车辆上的乘车人赵清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陈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清芹、胡金鹏均无责任。原告胡金鹏的事故车辆已在哈尔滨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该车辆修复的工时费为38,080.00元,材料费254,075.00元,合计292,155.00元。因原告胡金鹏系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VIP客户,享受优惠待遇30,000元,哈尔滨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原告胡金鹏工时费及材料费合计260,000.00元。现原告胡金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其车辆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费用,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有限期内发生了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财产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鹏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鹏车辆损失25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国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