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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磊,男,1978年9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8‰。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银川市贺兰县一处营业房为其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同时对担保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期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29662.88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率按约定执行)及借款付清之前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支行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上海路支行(以下简称黄河银行上海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黄河银行上海路支行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轮胎,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9.2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记载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马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黄河银行上海路支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银川贺兰县一处(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XX号)营业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马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7日,黄河银行上海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7.6875‰。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再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3��,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9662.8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利息清单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黄河银行上海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下属的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且拖欠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支付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29662.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银川市贺兰县一处(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XX号)营业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29662.88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王磊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磊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银川市贺兰县一处(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XX号)营业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