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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商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165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绍校,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召勇,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朱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称,被告朱召勇于2008年3月31日在响水农商行为借款人潘留平担保贷款45000元,用于购水泥,于2009年3月11日到期,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归还本金6800元,现有贷款余额为382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确定还款期限为半年,但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召勇归还借款本金38200元及利息、罚息43499.43元(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按年利率25.758%,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响水农商行起诉的证据有:1、2008年3月31日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2008年3月31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08年3月3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2012年10月3日响水农商行逾期贷款换人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5、2014年11月26日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朱召勇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响水农商行向被告朱召勇催款、起诉的事实。被告朱召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召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响水农商行当庭提供了证据1、2、3、4、5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9日,潘留平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45000元。同日,原告响水农商行与潘留平、被告朱召勇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响水农商行借给潘留平人民币45000元,用途为购水泥,利率为月利率14.31‰,期限至2009年3月10日止,担保人为被告朱召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潘留平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用途、利率、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贷款逾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响水农商行向被告朱召勇催要借款,被告朱召勇承诺次年上半年归还。本院认为,潘留平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召勇在潘留平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朱召勇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潘留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朱召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但原告响水农商行在2012年10月3日曾向被告朱召勇主张权利,被告朱召勇承诺还款。故从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朱召勇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朱召勇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召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82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罚息为43499.43元,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5.75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朱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