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启秋与董志喜、廖菊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秋,董志喜,廖菊玉,武穴市福满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胡启秋,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华,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志喜,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廖菊玉,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被告董志喜的妻子。被告:武穴市福满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李兴泗村。组织机构代码56546191-2。法定代表人:方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德,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启秋诉被告董志喜、廖菊玉、武穴市福满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堂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吴天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6月24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董志喜、廖菊玉及被告福满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7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秋诉称:2014年1月18日,胡启秋的内兄董保中举办新屋竣工喜宴,上午12时许,胡启秋正在大厅为酒席摆放桌椅,董保中的朋友董某前来贺喜,并带来一盒81发的烟花在门口外空场地燃放,突然一个炮筒飞进屋直炸胡启秋,造成胡启秋左耳下脸颊被炸伤,当场流血不止,并造成胡启秋上衣左肩部被炸破,胡启秋双耳被震伤,长期轰鸣,听力大幅下降,××治疗后,听力无法恢复,落下十级伤残。胡启秋事后得知,董某燃放的烟花是在董志喜、廖菊玉夫妻经营的商店购买,该烟花由福满堂公司批发销售给董志喜、廖菊玉。2014年5月,武穴市石佛寺镇消费者协会对本次事故主持调解,福满堂公司以其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为由拒绝赔偿,而炸伤胡启秋的烟花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九庙烟花爆竹厂”无详细地址。现胡启秋具状起诉,要求廖菊玉、董志喜、福满堂公司赔偿损失73824元(包括胡启秋的医疗费7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374元、护理费502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变更为不要求董志喜、廖菊玉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福满堂公司支付赔偿款73824元。原告胡启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启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穴市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董志喜、廖菊玉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启秋、被告董志喜、廖菊玉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董某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廖菊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福满堂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出库单一份,拟证明引发事故的烟花是在廖菊玉、董志喜夫妻经营的商店购买,该烟花是由福满堂公司批发销售给董志喜、廖菊玉;证据三、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胡启秋被烟花炸伤和烟花炸开后的情景;证据四、胡启秋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拟证明胡启秋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检查的情况;证据五、卫生室门诊结算凭证四张,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胡启秋受伤后支出医疗费710元;证据六、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补充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胡启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2个月,胡启秋的十级伤残与2014年1月18日燃放鞭炮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七、土地使用权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启秋在武穴市石佛寺镇中心大道西侧建房二间并居住在该房屋;证据八、武穴市石佛寺镇石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胡启秋全家定居石佛寺镇;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由胡启秋支付鉴定费2900元;证据十、证人董某的证言(证人董某已出庭作证),拟证明引发爆炸的烟花是在廖菊玉经营的商店购买,董某购买的烟花在房屋门口燃放后爆炸将胡启秋炸伤;证据十一、武穴市石佛寺镇李世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武穴市石佛寺镇石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胡启秋受伤前听力正常,受伤后听力下降;证据十二、证人胡某1、周某、胡某2的证言(证人胡某1、周某、胡某2均已出庭作证),拟证明胡启秋受伤前听力正常,受伤后听力下降。被告董志喜辩称:事发时董志喜不在家,不知道事情经过。被告董志喜未提交证据。被告廖菊玉辩称:2014年1月18日,董某在廖菊玉经营的商店购买81发烟花去董保中家贺喜,后来胡启秋的妻子和儿子告诉廖菊玉“董某购买的烟花将胡启秋炸伤”。因廖菊玉卖给董某的烟花是从福满堂公司购进,廖菊玉就打电话联系福满堂公司,福满堂公司派人到现场。事发当天,廖菊玉只卖81发烟花给董某一人,卖给董某的烟花是由福满堂公司批发销售给廖菊玉。被告廖菊玉未提交证据。被告福满堂公司辩称:1、胡启秋选择起诉销售商董志喜、廖菊玉,就不应将同为销售商的福满堂公司列为被告;2、胡启秋起诉漏列了被告,因为胡启秋受伤是由于董某燃放烟花而炸伤,应当将董某列为被告;3、董某燃放的烟花外包装表明了生产厂家是宿松县九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详细地址和电话,胡启秋知道该生产厂家,所以胡启秋的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福满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福满堂公司销售给廖菊玉的烟花爆竹符合国家标准。庭审中,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证据六提出异议,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启秋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胡启秋的十级伤残与2014年1月18日燃放鞭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志喜、廖菊玉、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出库单无异议。被告董志喜、廖菊玉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二中董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董某在廖菊玉处购买81发烟花”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董志喜、廖菊玉不在现场,所以对该书面证明的其他证明目的无法质证;被告董志喜、廖菊玉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二中廖菊玉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廖菊玉不认识书面证明上写明的“董炽平”,该书面证明的内容是董保中写好后要求廖菊玉签名;被告董志喜、廖菊玉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十中“董某燃放的烟花是在廖菊玉处购买”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均以不在场为由不予质证;被告董志喜、廖菊玉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以胡启秋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不予质证;被告董志喜、廖菊玉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和被告福满堂公司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董某的书面证明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书写,廖菊玉是案件当事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没有拍摄烟花的生产厂家名称,也不能证明胡启秋的耳朵受伤;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就诊时间是在事发三个月之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胡启秋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以户籍所在地为准;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胡启秋是武穴市石佛寺镇石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长期居民,该居委会不能作为证明主体;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十无异议,但认为胡启秋在事发时从屋内探出半个身位观看燃放烟花爆竹;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未注明执笔人,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因为村委会和居委会不是专业医疗机构,不能证明人体器官是否正常;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该三名证人不能凭感觉证明胡启秋听力下降。原告胡启秋对被告福满堂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福满堂公司应当提交证据原件,福满堂公司销售给廖菊玉烟花时间是2013年8月,而该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2012年11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启秋的伤情作出的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经当庭出示,原告胡启秋对该鉴定中评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评定的“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十级伤残与2014年1月18日燃放鞭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有异议,认为法院应当采信原告胡启秋提交的鉴定书,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董志喜、廖菊玉对该证据拒绝质证;被告福满堂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董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胡启秋被董某从董志喜、廖菊玉经营的商店中购买的烟花炸伤,与证人董某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应予采信;原告胡启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据二中廖菊玉出具的条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三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胡启秋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四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胡启秋未提交其他确切的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胡启秋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资料佐证其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已当庭出示,原告胡启秋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重新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六中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福满堂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福满堂公司对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福满堂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非原件,且福满堂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胡启秋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福满堂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结论)已经当庭出示,原告胡启秋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胡启秋的内兄董保中举办新屋竣工喜宴,胡启秋前去贺喜,上午12时许,董保中的朋友董某前来贺喜,并在董保中房屋大门外空地上燃放其在董志喜、廖菊玉夫妻经营的商店中购买的烟花(该烟花由福满堂公司销售给董志喜、廖菊玉),烟花燃放时,将站在房屋大门旁观看的胡启秋炸伤(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资料证实其受伤部位)。事发当天,福满堂公司派员陪同胡启秋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没有在该院住院治疗,双方均未保留相关的医疗资料。2014年4月19日,胡启秋以其于2014年1月18日被烟花炸伤导致双耳听力下降为由,委托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启秋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2个月。2014年7月14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字(2014)鉴字第126号法医学鉴定补充意见书,评定胡启秋的十级伤残与2014年1月18日燃放鞭炮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董志喜、廖菊玉、福满堂公司没有赔偿胡启秋的损失,胡启秋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期间,福满堂公司对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启秋左耳聋事实存在,临床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其本次鞭炮炸伤前双耳听力情况无相关依据证实,且未发现明显外伤致聋的损伤基础,胡启秋的十级伤残与2014年1月18日燃放鞭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评定胡启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本院认为:一、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被告董志喜、廖菊玉销售的烟花炸伤,而该烟花由被告福满堂公司批发销售给被告董志喜、廖菊玉,但原告胡启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烟花存在缺陷,不能证明2014年1月18日燃放烟花与损伤后果(原告胡启秋因双耳神经性耳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福满堂公司作为销售者存在过错,对此原告胡启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胡启秋要求被告福满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胡启秋不要求被告董志喜、廖菊玉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启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胡启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吴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更多数据: